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169号原告:山东康森富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隗朝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红,山东睿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光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康森富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富氢公司)与被告山东万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简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森富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红、王玉华,被告万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森富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慧聪网http://www.hc360.com/、公司官网http://www.wanjianchina.com/及其链接的手机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美岭系家用养生保健中央富氢净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20615285.4。
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王美岭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上述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合同约定许可期限为10年,专利许可费1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并使用以上专利技术研制开发了中央净水器、富氢直饮水机两种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使用家用养生保健中央富氢净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在销售的富氢直饮水机和家用富氢中央净水器上标注以上专利号,在其官网和慧聪网关于以上两种产品的介绍中均使用以上专利号。
被告在未取得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也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该专利技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专利并销售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庭审中,原告康森富氢公司当庭撤回要求被告万简公司停止在手机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明确被告在其官网和慧聪网上的行为构成假冒他人专利。
被告万简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被宣告无效,原告的起诉没有权利基础;
2.其网站上展示的标注涉案专利号的产品由第三方生产,且产品上标注的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3.其在网站发布产品图片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也未因此获利;
4.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专利许可使用费。
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王美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家用养生保健中央富氢净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6年11月23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美岭,专利号为ZL201620615285.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6年6月28日,王美岭与原告康森富氢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全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017年4月26日,申请人原告康森富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展文文对保全所使用的计算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对计算机的“Internet”网络连接状况和打印机的连接状况进行检查后,在公证员监督下,刘玲使用上述计算机浏览网页并截取计算机桌面。
具体操作如下:启动计算机并在桌面新建一Word文档,双击计算机桌面的“360安全浏览器”,点击“百度”图标,在百度综合框内输入“山东万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标题为“…设备空气净化设备、新风系保健食品-山东万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页面跳转后浏览“慧聪网公司黄页山东万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点击名称为“富氢康FQK-03001富氢反渗透直饮水机”、“富氢康FQK-01001富氢(水素)水杯”的店内商品,并将浏览内容截屏保存。
2017年4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作出(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1761号公证书。
2017年7月9日,申请人原告康森富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展文文对保全所使用的计算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对计算机的“Internet”网络连接状况和打印机的连接状况进行检查后,在公证员监督下,刘玲使用上述计算机浏览网页并截取计算机桌面。
具体操作如下:启动计算机并在桌面新建一Word文档,双击计算机桌面的“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万简”,页面跳转后,点击标题为“万简│富氢(水素)领域技术专家引领健康饮水行业新标准”的网页,点击“案例咨询”,浏览“新闻资讯”项下标题为“山东万简联合康森富氢科技第一届富氢康技术推广会-隆重推出富氢康系列产品打造健康水生活”的网页内容,后依次点击“富氢水杯”、“富氢直饮水机”、“产品中心”,“富氢保健办公电热水壶”、“富氢保健家用电热水壶”、“中央净水机”、“富氢花洒”、“富氢直饮水机”、“富氢养生保健商务杯”、“富氢养生保健老板杯”、“富氢养生保健商务A型”,“加盟万简”、“实力领先·见证”、“中国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技术服务”等,并将浏览内容截屏保存。
2017年7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作出(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3039号公证书。
被告万简公司当庭认可涉案网站和网页由其运营使用。
经本院核实确认以下内容:1.被告万简公司在慧聪网注册了名称为“山东万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用户,在网站公司黄页的“公司介绍”栏中注有“山东万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富氢(水素)类…等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的高科技公司”等内容;
在“店内商品”栏中并列显示有“富氢康FQK-03001富氢反渗透直饮水机”(以下简称被控产品)、“富氢康FQK-01001富氢(水素)水杯”和“万简WJ-01007富氢(水素)水瓷片”三款产品的图片。
其中,被控产品的左上角标注有“富氢康”商标及“富氢直饮水机”字样,右下角标注有“山东康森富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201620615285.4”等字样,产品的销售信息中注明了价格、供应总量等内容。
2.被告万简公司在其官网多处页面登载有被控产品图片和涉案专利证书图片,其中,在“产品中心”页面登载的被控产品图片中,标注内容与慧聪网上的被控产品相同,且部分被控产品图片附有产品参数的注释说明表,表中标注有涉案专利号等内容;
在“新闻资讯”页面同时登载有被控产品和标注“万简”字样的“万简富氢大流量直饮水机”产品的图片。
另查明,原告康森富氢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的开发,批发、零售日用品百货、家用电器。
被告万简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家用电器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等。
原告康森富氢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000元、法律服务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1761、第3039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宣传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万简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
2.营销型网站开发合作协议;
3.山东康森富氢营销型PC网站原型图验收确认书;
4.山东康森富氢营销型PC网站页面效果图设计验收确认书。
用以证明原告将委托他人开发的公司网站转让给被告用以抵账,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更换网站的原始图片,网站图片中显示的被控产品并非被告的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万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光泉曾在原告康森富氢公司任职并具体负责陕西友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发营销型网站的合作事宜,但上述证据与被告运营的涉案网站之间并无必然关联,不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万简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网站上标注涉案专利号和使用涉案专利证书图片等是否构成假冒他人专利。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假冒专利的行为主要包括:(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万简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或原告康森富氢公司许可在慧聪网在线交易平台上许诺销售标注有涉案专利号的被控产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许诺销售的即为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
同时在官网上登载被控产品图片和涉案专利证书图片对其公司及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并在被控产品参数注释中标注涉案专利号,其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网站上的被控产品及标注有“万简”字样的“万简富氢大流量直饮水机”产品均为专利产品,符合“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情形,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康森富氢公司未提供被告万简公司实际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证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涉案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害或被告因此获得了利益,原告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为维权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和法律服务费,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家用养生保健中央富氢净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现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康森富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万简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被宣告无效,原告的起诉没有权利基础”的问题,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国家专利主管部门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慧聪网(http://www.hc360.com/)和公司官网(http://www.wanjianchina.com/)假冒他人专利(ZL201620615285.4)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万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康森富氢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山东康森富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由被告山东万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