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440号原告:容楚林,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海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锦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键红,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楚林与被告台州海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3××××.1)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433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5398元;
4.判令被告在其天猫网店(名称:fono****旗舰店,网址:××)主页上登载不少于100字道歉声明不少于60天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经原告或法院认可),并立即删除含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03××××.1、名称为“工字加强型经典遮阳蓬曲臂”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7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上销售的一款遮阳蓬中所使用的曲臂侵犯涉案专利权。
经比对,该曲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一致,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被告也因侵权行为获得巨大利益。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3.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4.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工字加强型经典遮阳蓬曲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7年5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3××××.1,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原告的代理人经公证在天猫商城“fono****旗舰店”(该网店经营者:台州海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为遮阳棚一套,其中的曲臂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淘宝网产品截图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文件。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提交的淘宝网产品截图所载明的现有设计产品完全不同,且该图片上传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实该现有设计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经营日用品、五金交电等。
法定代表人为黄锦璇。
此外,原告表示赔偿数额参照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三力阳蓬有限公司出具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成本和平均利润估算,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表示佛山市南海三力阳蓬有限公司系原告关联企业,对其核算结果不予认可。
原告还表示赔礼道歉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之一,被告在开庭前尚未停止侵权行为,应当赔礼道歉并删除侵权网页。
被告表示网页显示的产品价格与公证购买的价格不一致,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的商誉没有受到影响,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陈本核算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规格价格及其利润表、律师费发票、专利状态查询打印件,被告提交的淘宝网产品截图,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曲臂,是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呈长条状,由上臂和下臂组成,两臂之间由关节连接,曲臂管呈两边凸起,中间有平整的凹槽,曲臂完全展开时呈现开口较大的V字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公开时间显示为2014年秋季的淘宝网产品截图作为证据。
由于上述内容系网上发布的图片,其上传发布时间存在修改的可能,故无法确定上述现有设计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网店上有包含侵权产品的网页,还应予删除。
原告诉请被告在其网店主页上登载道歉声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对原告超出的相应诉求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海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容楚林专利号为ZL2016**********.1、名称为“工字加强型经典遮阳蓬曲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包含侵权产品的网页;
二、被告台州海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容楚林经济损失共4万元;
三、驳回原告容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被告台州海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470.3元,原告容楚林负担1058.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