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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414号
案件名称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裕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414号 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赛格广场57楼5701B-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JHH1W。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裕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A座五楼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445089。

法定代表人:王伟榆。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10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23日 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67****.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裕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创嘉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 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7日 专利号:ZL20173067****.9 专利授权日:2018年8月7日 权利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1月25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裕创嘉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 1.(2019)深南证字第732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公司主体资料及其工商信息后,查看“订单信息”项下订单号为“38777238786560****”的交易记录,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深圳市裕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抖音爆款魔夹s5车载无线充电器汽车智能感应手机支架厂家直销”,单价为43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86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7841107****。

2.(2019)深南证字第73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指定地点,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从快递柜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87841107****的邮包,公证员对邮包检查无异常后带回公证处。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有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

(二)许诺销售侵权 (2019)深南证字第702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 (2019)深南证字第7023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1688网店页面及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上均标明“厂家直销”、“工厂直销”。

三、侵权比对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没有破损痕迹。

外包装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密封专用章,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外包装同时贴有韵达快递的快递单,运单号为387841107****。

当庭拆封,包装内含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车载无线充电器一个,配件一个,数据线一条和说明书一份,其中说明书上载明产品名称型号为“车载无线充S5”。

经现场勘察,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张视图。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 右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 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 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裕创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86元、公证费4800元、律师费20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其中,公证费和律师费涵盖了多起诉讼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对应性。

原告提交了原告手机支架产品在各大电商产品的销售截图及原告授权店铺销售专利产品的销量截图,因上述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数据处理设备、手提电话、手机保护套、电话机套、耳塞机、照相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及周边连接物、眼镜、电池、电池充电器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交费凭证、两份侵权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裕创嘉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具备生产的资质,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深南证字第732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均有“工厂直销”和“厂家直销”的字样,且在被告在其网店的“基本信息”中宣称其是无线充电宝以及市场爆款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2019)深南证字第7323号及7325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从被告裕创嘉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被告当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对被告裕创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裕创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6元,其提交的公证费费及律师费发票,由于原告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其未能证明发票与本案的唯一对应性,因此本院将酌情判定其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裕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专利号为ZL2017306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裕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裕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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