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101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育,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陈培均服装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服装城纺交市场永丰片0664号店面。
经营者:陈培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陈培均服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三为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陈培均服装商行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严常海书记员许振楠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