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21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洋溢文体经营部。
经营者:陆敬乐。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洋溢文体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