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初122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如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20号院(原平顶山市第二服装厂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31747997X9。
法定代表人:杨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涛,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林,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如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一家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李广辉,被告如一家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林、李润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如一家酒店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与第3052162号、第5316901号、第5062150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2、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如家近似,也不得含有如家二字;
3、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在《大河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
2005年5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2005年还注册有第5316901号图形商标和第5062150号“”商标。
上述三商标核定服务内容包括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所得赔偿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和美酒店公司所经营的如家酒店经多年运营,目前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等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2014年其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2008年“如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和美酒店公司发现如一家酒店公司经营的酒店在其门头及店内陈设上多处使用与和美酒店公司第3052162号“”商标、第5062150号“”商标及第5316901号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订房卡上标注的另一家店“平顶山市卫东区如一家假日酒店”也使用了类似“”及图形商标的标识。
和美酒店公司认为,如一家酒店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酒店门头、墙壁、名片、房卡等多处使用带有“如家”字样的标识,在与“如家”横排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旅馆服务中,与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误导公众,利用“如家”品牌的知名度来推销自己的酒店,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与和美酒店公司有关联关系,属连锁酒店,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和商誉利益损失。
“如家”文字注册商标、商号所承载的商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如一家酒店公司明知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字号注册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故意申请注册登记与“如家”近似的“如一家”字号,并在对外宣传使用中突出“如一家”、“如家”字样标识,具有攀附“如家”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信原则,制造了市场混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系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为制止侵权行为,和美酒店公司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
故诉请维护其合法权益。
如一家酒店公司辩称:1、如一家酒店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机关合法登记注册,名称中的“如一家”与“如家”注册商标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企业字号不含“如家”二字,更谈不上近似,故应依法驳回和美酒店公司要求变更企业字号的请求。
2、如一家酒店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如一家”、“如?家”及“HOUSEINN”等标识与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更谈不上近似,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更无利用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
3、平顶山市作为四线城市,市区没有和美酒店公司经营的如家酒店,故不存在造成经济损失一说。
且如一家酒店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成立至今不到3年,企业没有盈利,尚处于亏本状态。
4、如一家酒店公司设备齐全,服务周到,在经营地没有对和美酒店公司品牌和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不适用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取得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9年10月14日、2010年6月2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另分别取得第5316901号图形商标、第506215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等。
2009年10月、2010年6月,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公司分别就第5316901号、第5062150号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和美酒店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任何第三人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公司就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此前就该商标双方已签订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本协议系前一协议期满后的续签),约定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和美酒店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任何第三人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7年8月6日,和美酒店公司委托有关人员到如一家酒店公司中兴路店录制了相关视频资料,并对视频做了截图,证明如一家酒店公司在门头、玻璃大门、吧台、房卡、订房卡及店内其他物品等处使用了“如?家”、“HOUSEINN”及图形等与和美酒店公司“”、“”及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后该公司又委托人员对2017年8月12日美团网页上如一家酒店公司对外订单住宿及网评等情况录制了视频,并对视频做了截图。
另查明:1、如一家酒店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豪,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20号院,经营范围:住宿、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服务。
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如一家假日酒店的工商信息显示,该酒店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豪,经营场所:开源路中段东10号院办公楼、综合楼二、三楼,经营范围:住宿、餐饮服务。
故和美酒店公司诉称平顶山市卫东区如一家假日酒店系如一家酒店公司的另外一家店,证据不足。
2、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酒店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如一家酒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如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旅馆、旅馆预订等,而如一家酒店公司为公众提供的服务也为旅馆、住宿等,其在门头、吧台、房卡、订房卡等处使用的“如?家”、“HOUSEINN”及图形等标识,与涉案“”、“”及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认为如一家酒店公司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故应认定如一家酒店公司构成对和美酒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商标2008年在国家商标局的批复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家酒店经过多年经营在市场中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样经营酒店业务的如一家酒店公司在明知“如家”商标、如家酒店在社会上已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登记成立如一家酒店公司,虽然其公司字号中的“如一家”与“如家”在文字上不完全相同,但就“如一家”的文意而言,与“如家”没有明显区别,结合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故意将“如一家”标识为“如?家”,在门头、吧台等显著位置故意将“如一家酒店”标识为“如?家酒店”,使公众更易将该酒店感知、理解为“如家”酒店及使用“HOUSEINN”、图形标识等情况,可以认定如一家酒店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如一家”字样,明显有攀附“如家”知名度的故意,容易使公众对两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信原则,损害了和美酒店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
如一家酒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如一家酒店公司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变更企业名称,故对和美酒店公司要求如一家酒店公司停止使用与第3052162号、第5316901号、第506215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如家”近似,也不得含有“如家”二字;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综合涉案注册商标及服务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限和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如一家酒店公司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8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对和美酒店公司要求如一家酒店公司在相关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和美酒店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如一家酒店公司的行为对其名声、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如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第3052162号、第5316901号、第506215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平顶山市如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或与“如家”近似等对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字样。
三、平顶山市如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平顶山市如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