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桂亮,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住饶平县黄冈。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桂亮伙同同案人曾某等人以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同案人陈某(已判刑)租下位于饶平县××镇××寮村溪墘园内约120平方米的棚屋,并雇佣同案人曾某、刘某、周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该棚屋内印制假冒卷烟标识,以谋取非法利益。
同年7月5日凌晨2时许,饶平县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刘某、周某,并查获“04”型胶印机,土制烘干机、平压压痕切线机、晒版机各一台,缴获“双喜.红某王”假冒卷烟标识14.96万件套。
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桂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公司并未委托位于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薛厝寮村溪边园废品场内一棚屋内中的单位或个人印制香烟包装标识,从该场所查获的香烟标识中抽检的样品并非我司生产或委托生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桂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查扣清单、检查笔录、租地协议、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亮无视国法,结伙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张桂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桂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市场正常管理秩序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