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刘航远,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刘志久,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宏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玲玲,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航远与被告金湖宏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宏泰木业”)侵害发明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航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宏泰木业的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林、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航远诉称,原告原为金湖县兴达木材加工厂的投资人,在经营期间,原告经长期研究于2006年研发了圆形胶合板的制作方法,并发明了木工锯圆机。
经申请,于2011年9月13日取得了专利号为1253761、2190722两项专利证书。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投资的木材厂工作,后于2011年辞职创办宏泰木业。
王万鹏通过到原告厂房实地拍照测量、拉拢原告技术员的方式,获得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并在生产中投入使用。
另外,被告还利用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恶意竞争,抢夺原告固有的客户群。
被告的���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销售额下降,经营困难。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所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所遭受的损失5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的所有维权费用、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3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宏泰木业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航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专利号是ZL20111026××××.X的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圆形胶合板的制作方法”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029号公证书,��明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事实;
3、原告制作的光盘,内容为原告自己木材厂生产圆形胶合板的过程,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生产方法一致,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4、原告实际投资经营的金湖县兴达木材加工厂2011年至2014年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销售额下降,以及本案中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0元;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3000元。
被告宏泰木业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不认可;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超出了收费标准;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计算方法不合理,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宏泰木业提供一张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边条”,证明其使用的“边条”的宽度为8公分,不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4公分边条。
原告刘航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边条,而是为诉讼单独制作。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文本,并通过淮安市科翔专利商标事务所在国家专利局网站上调取了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
原告刘航远对涉案专利申请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意见陈述书予以认可。
被告宏泰木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2011年9月13日,刘航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圆形胶合板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2013年8月1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6××××.X。
该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如下:1、圆形胶合板的制作方法,该圆形胶合板的制作方法包括以下步骤:第一步,将正方形芯板(1)居中锯成圆形面板(2)和四个边角(3);
第二步,在操作台上放一张基层圆形面板(4),在基层圆形面板(4)上粘接一块等径的第一圆形胶板(5),在第一圆形胶板(5)上沿圆周围粘接一圈边条(6);
第三步,在第一圆形胶板(5)上依圆心为中点粘接四个由第一步得到的边角(3);
第四步,在第一圆形胶板(5)上位于边条(6)和四个边角(3)之间的空白处粘接碎芯板(7);
第五步,在粘接了边条(6)、四个边角(3)和碎芯板(7)的第一圆形胶板(5)上粘接第二圆形胶板(8);
第六步,在第二圆形胶板(8)上粘接一张顶层圆形面板(9),得到五层圆形胶合板毛坯;
第七步,将圆形胶合板毛坯放置在热压机上挤压成型,裁边打磨,得到成品圆形胶合板,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正方形芯板(1)是由旋切机将杨木或其他原木旋切而成的单板,厚度1.5mm、1.6mm、1.7mm不等,根据需要而定;
其中,圆形面板(2)和边角(3)是将正方形芯板(1)近30-50张整理齐后用锯圆机一次性锯成,其圆为正方形芯板的最大内切圆;
其中,边条(6)根据圆形面板(2)的直径大小选用相应宽度的长方形芯板,用锯圆机将长方形芯板锯成与圆形面板弧度相同的宽度4公分的弧形板,再将弧形板的两头锯掉,使两头切口角度和圆形面板的两条直径相吻合。
二、关于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专利号ZL20111026××××.X、名称为“圆形胶合板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圆形胶合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圆形胶合板的制作方法包括以下步骤:第一步,将正方形芯板(1)居中锯成圆形面板(2)和四个边角(3);
第二步,在操作台上放一张基层圆形面板(4),在基层圆形面板(4)上粘接一块等径的第一圆形胶板(5),在第一圆形胶板(5)上沿圆周围粘接一圈边条(6);
第三步,在第一圆形胶板(5)上依圆心为中点粘接四个由第一步得到的边角(3);
第四步,在第一圆形胶板(5)上位于边条(6)和四个边角(3)之间的空白处粘接碎芯板(7);
第五步,在粘接了边条(6)、四个边角(3)��碎芯板(7)的第一圆形胶板(5)上粘接第二圆形胶板(8);
第六步,在第二圆形胶板(8)上粘接一张顶层圆形面板(9),得到五层圆形胶合板毛坯;
第七步,将圆形胶合板毛坯放置在热压机上挤压成型,裁边打磨,得到成品圆形胶合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形胶合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正方形芯板(1)是由旋切机将杨木或其他原木旋切而成的单板,厚度1.5mm、1.6mm、1.7mm不等,根据需要而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形胶合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圆形面板(2)和边角(3)是将正方形芯板(1)近30-50张整理齐后用锯圆机一次性锯成,其圆为正方形芯板的最大内切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形胶合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边条(6)根据圆形面板(2)的直径大小选用相应宽度的长方形芯板,用锯圆机将长方形芯板锯成与圆形面板弧度相同的宽度4公分的弧形板,再将弧形板的两头锯掉,使两头切口角度和圆形面板的两条直径相吻合。
2013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前述专利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其他任何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即使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新组合或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作进一步限定,本申请也不具备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景。
如果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表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充分理由,本申请将被驳回。
2013年5月3日,淮安市科翔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意见陈述书,在阐述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同时,表示将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合并,将原权利要求1变更为新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
三、关于被告情况被告宏泰木业成立于2011年6月3日,住所地位于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8号,经营范围是胶合板、电缆盘、木托盘、木工板加工、销售。
四、关于被控侵权事实2015年4月1日,根据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李某,与原告刘航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共同来到位于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的宏泰木业,并对宏泰木业厂区外围及相关工业集中区标牌进行拍照。
后由刘航远带领公证人员某甲、李某以业务洽谈需要的名义进入宏泰木业厂区内。
在宏泰木业厂区参观过程中,由刘航远使用公证人员某乙手机进行摄像,摄像的内容主要是被告生产圆形胶合板的工序及方法。
2015年4月8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029号公证书,并将参观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现场摄像内容记录的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以证明照片及摄像内容的真实性。
五、关于是否侵权进行的技术比对庭审后,依据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029号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容,本院就被告生产圆形胶合板的工艺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技术比对,并分别听取了原、被告的意见。
原告的意见是,光盘内容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
被告的意见是,被告生产圆形胶合板的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权利要求书第六步中提到的得到“五层圆形胶合板毛坯”,被告方是得到“二十一层”,且生产工艺步骤分别是面板、胶板、碎板、胶板、碎板、胶板…….面板;
2、边条的宽度权利要求书限定是4公分,而被告的是8公分;
3、关于边条,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是要锯掉两头,而被告方是只锯一头,其弧形板的切口角度和圆形面板的两条直径是完全不吻合的;
4、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从正方形芯板中得到的是最大内切圆,而被告得到的不是最大内切圆;
5、被告所用的正方形芯板不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由旋切机将杨木或其他原木旋切而来,被告是购买所得;
5、关于权利要求书中提到的“在操作台上放一张基层圆形面板”以及“将圆形胶合板毛坯放置在热压机上挤压成型,裁边打磨,得到成品圆形胶合板”,这两个技术特征在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中没有反映。
对于被告提出的前述差异点,原告的意见是:关于圆形胶合板的层数,被告不是五层,但也不是其说的二十一层;
关于边条宽度,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并未进行精确测量���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无法确定实际宽度;
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的确只锯掉了边条的一头;
对被告所称的其生产过程中得到的不是正方形芯板的最大内切圆,不予认可;
正方形芯板是自己制作还是购买并不影响圆形胶合板的制造。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本质上是一致的,即便存在一些差异点,也是在可等同的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专利号ZL20111026××××.X的申请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原告意见陈述书、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029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圆形胶合板的方法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理由如下:一、被控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根据庭审后的技术比对,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被告生产圆形胶合板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至少存在如下差异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其中,边条(6)根据圆形面板(2)的直径大小选用相应宽度的长方形芯板,用锯圆机将长方形芯板锯成与圆形面板弧度相同的宽度4公分的弧形板,再将弧形板的两头锯掉,使两头切口角度和圆形面板的两条直径相吻合”,而被告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弧形板并未经过精确测量,弧形板并非是“4公分”;
并且,被告只是将弧形板的“一头”锯掉,而不是“两头”。
二、被控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等同,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
同时,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允许忽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任何技术特征。
关于被控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差异点可否认定为等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审查过程,特别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看,“边条”与“边角”以及制作圆形胶合板的步骤并非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
而且,所谓等同,不是��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而是构成技术方案各必要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
因此,不能因被控技术方案的生产步骤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边条”与“边角”就当然地认定为等同。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的审查过程及最终的授权文本可知,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涉案专利的生产步骤以及“边条”已经是圆形胶合板制作过程中的现有技术,因此,围绕“边条”的创新范围已非常有限。
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书中明确将“边条”的宽度限定为4公分以及“将弧形板的两头锯掉得到边条”,该特征与载入到权利要求书中的其它技术特征一起形成了该制造方法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从而获得了专利权,同时也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
如果将被控技术方案中使用不同宽度与“只锯掉一头”的边条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无疑是将已经是现有技术的“边条”视为原告专利的创新点,这显然是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违背了专利法鼓励创新、保护创新的立法原则。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诉讼理由是“被告存在与原告故意抢夺客户的情况,并利用资金上的优势实行低价销售,致使原告销售额下降”,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实际投资经营的金湖县兴达木材加工厂2011年至2014年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金湖县兴达木材加工厂历年销售额的下降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以及在何种程度的关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并且,在被告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即便被告实施了原告所称的行为,也不能认定系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控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航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刘航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