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郑庆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昌美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尚庆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文星,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庆欢诉被告佛山市昌美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昌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1××××.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郑庆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庆庆及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吕文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屏风扣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1××××.1。
该屏风扣件产品属于办公家具屏风的改良产品。
屏风扣件由常见的不锈钢材组成,采用扣节方式连接,使得整个屏风安装、拆卸、维修均方便快捷,用户可以根据需要自由组装成单格、双格、三格或四格的屏风。
原告专利产品受到消费者和经销商的喜爱,取得良好的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加工,并通过展销会及宣传画册等向他人宣传低价销售本案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ZL20122021××××.1号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权画册、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以及库存侵权产品成品或半成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证明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无效的事由,应当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是生产、加工铝型材为主的企业,没有销售成套屏风产品,只根据客户的要求销售零配件和铝型材。
被诉侵权产品及技术是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研发并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在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两者存在根本的技术差别和设计理念。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庆欢于2012年5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屏风扣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1××××.1(下称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10日。
本案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屏风扣件,其主要特征为:主要包括柱体(1)、边柱(2)、连接件(3)和锣缺口(4)。
在方柱(1)的侧面设置有锣缺口(4),连接件(3)固定在边柱(2)的侧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屏风扣件,其特征为:所述锣缺口(4)有两个,并且均匀的分布在方柱(1)的侧面。
”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目的的记载是,目前市场上常见的办公家具屏风,通过连接件连接并通过螺丝固定,最后通过五金组件组装,不利于屏风安装稳定及拆除重新安装,本案专利主要优点在于安装简单并且拆卸维修方便。
说明书并有记载“所述在方柱1的侧面的锣缺口4和固定在边柱2侧面的连接件,其位置相对应。
”昌美公司是2008年9月11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铝制品、模具、机械设备、五金制,销售塑料制品及国内贸易。
2015年3月30日,郑庆欢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当日与郑庆欢指定的人员李伟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一处标识有“昌美铝业”的展位,公证人员对李伟康指认的展位及展品进行拍摄,并取得宣传画册一本,“肖亮”名片一张。
宣传画册和名片上均印有昌美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公证人员就取证过程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6736、第6737号公证书。
郑庆欢之后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2015年8月11日,本院准许郑庆欢的申请,到昌美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
郑庆欢与昌美公司确认,在昌美公司展厅存放有名称为M4、M6两款屏风产品,昌美公司提供一个产品样品交本院。
本院同时取提了宣传画册一本,并对展厅内的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拍照。
本院提取的宣传画册与郑庆欢上述公证保全取得的宣传画册内容相同,其中第33页展示有“M4款办公屏风”,第51页展示有“M6款办公屏风”。
诉讼中,昌美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技术对比,昌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与本案权利要求1的结构特征相同,但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认为区别在于,本案专利设计的锣缺口是均匀分布在方柱的侧面,权利要求中的“均匀分布”应指锣缺口应当与方柱的上端及下端距离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锣缺口不是均匀分布在方柱的侧面,锣缺口有一个是在方柱的上端,且锣缺口可以是两个以上。
郑庆欢认为,所谓“均匀分布”是指连接件能与另一个屏风配件进行配套。
本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柱上开有两个矩形缺口,一个分布在方柱的顶端稍下位置,一个分布在方柱中间稍下的位置。
昌美公司认为,其制作的宣传画册上之所以有成套的屏风产品,是为了展示给客户看原材料采购组装后的结果,但实际上昌美公司只接受连接件与打孔的加工,没有对外销售成套产品。
昌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现有技术,提供了案外人的证明、营业执照及照片等予以证明。
其中,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海滨五金厂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证明,称其于2011年7月9日受昌美公司委托开模铁件一套,该证明所附加工图纸中有一个连接件的视图;
佛山市南海区明上机械厂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证明,称其于2011年4月9日受昌美公司委托生产液压打孔机器,配合昌美公司M4-M6款屏风组装,并附一张打孔机器照片。
昌美公司主张打孔机器用于制作方柱上的矩形空位,即锣缺口,委托案外人做连接件,和打孔机上的锣缺口构成对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
郑庆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海滨五金厂于2013年12月12日才注册成立,却于之前的2011年7月9日接受昌美公司委托加工,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佛山市南海区明上机械厂提交的图片并非唯一的加工设备,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产品宣传画册、公证书、本院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画册、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发货清单、证明、加工图纸、机器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纠纷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时,可以要求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及有合理依据表明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原告没有提供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于被告有否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被告称只向客户销售铝型材及零配件,没有生产销售成套屏风产品。
从本院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时发现,被告的经营场所展示了多款屏风产品并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本院于被告经营场所提取了屏风产品并结合被告有生产加工铝制品、五金制品的经营范围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所制造。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技术的争议。
被告提供了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海滨五金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委托生产连接件,并提供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明上机械厂的证明,拟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采购打孔机用于制作锣缺口。
但是,从被告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海滨五金厂营业执照显示,所称交易发生在该企业成立的两年前。
因此,本院认为,即使确有委托生产连接件,也无法确认委托事项发生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另外,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分别拟证明有连接件的生产与锣缺口的生产,但是,连接件与锣缺口是两项独立的技术内容,即使有该技术的存在,也不能简单进行组合并为一项技术方案提出抗辩,况且被诉侵权产品除有连接件及锣缺口外另包括有其他的技术内容。
因此,被告主张的所谓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
原告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屏风扣件,包括柱体、边柱、连接件和锣缺口;
b.在方柱的侧面设置有锣缺口;c.连接件固定在边柱的侧面。
权利要求2除包括前述技术特征a-c外,还包括:d.锣缺口有两个,并且均匀的分布在方柱的侧面。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特征,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锣缺口并非均匀分布在方柱的侧面,并认为本案专利所称的“均匀分布”应当指锣缺口位置与方柱的上端及下端距离相同。
原告认为,所谓“均匀分布”是指锣缺口相对于另一屏风配件的均匀分布。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仅表述“所述在方柱1的侧面的锣缺口4和固定在边柱2侧面的连接件,其位置相对应。
”亦没有其他内容对锣缺口如何均匀分布作出说明。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表述的内容是“所述锣缺口(4)有两个,并且均匀的分布在方柱(1)的侧面”,从字面理解,该分布应当相对于方柱而言,且是位置上的等距离分布,原告认为相对于连接件而言或是另一屏风产品而言的“均匀分布”没有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方柱上的两个锣缺口,一个位于方柱顶端的稍下部,另一个位于方柱中间稍下部,并非在方柱上进行等距离的分布,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本案专利前述技术特征d。
但于,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的宣传册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行为并销毁画册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唯一的专门设备,对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本案专利许可的费用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屏风配件,应当考虑其相应的市场价值;
2.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告有制造行为;
3.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3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综合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昌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郑庆欢ZL20122021810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画册。
二、被告佛山市昌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庆欢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庆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庆欢负担1300元,由被告佛山市昌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