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10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坚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恩泽。
被告:某乙市市中区兴丰百货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市市中区兴丰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