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黄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一君,董事长。
上诉人台州市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108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注册在第5类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丹、片、胶囊、药酒、药茶、冲剂等商品上的“雷允上”文字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上使用“雷允上”的行为涉嫌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向该院提交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其商标驰名的事实,故应认定本案属于上述通知中所指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
该院属于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此类纠纷案件应由该院管辖。
故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但综合分析其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00年左右,而其公司成立于2013年,故上述证据并非认定驰名商标之基础,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认为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上使用“雷允上”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认定其第560667号“雷允上”文字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按驰名商标的标准进行保护,故本案应属于“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
至于涉案商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则有待于实体审理。
雷允上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形成时间早于其公司成立时间,进而认为相关证据并非认定驰名商标之基础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此类案件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虽发生于台州,但因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驰名商标案件管辖权,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审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