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玖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新世纪工业城A区1号之三,7、8楼。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达鸿,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振荣,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玖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振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5日,熊振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熊振荣享有涉案专利权。
熊振荣发现玖腾公司未经许可,大量擅自生产、销售,并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熊振荣专利权。
2014年11、12月,熊振荣通过公证方式在玖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的产品与熊振荣专利设计相同。
请求判令玖腾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承担诉讼费。
玖腾公司答辩称:一、熊��荣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
玖腾公司已针对熊振荣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已被受理,故熊振荣的专利是否有效、玖腾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法认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二、熊振荣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熊振荣诉称玖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
玖腾公司是在2014年6月成立,实际经营时间是2014年9月,生产的都是自己设计的产品。
玖腾公司也申请了专利的,专利设计与熊振荣专利不同。
熊振荣公证取证是在2014年10月24日,当时玖腾公司刚成立,想交新客户,故应熊振荣的要求照着市场上的产品的样子生产了产品给熊振荣。
除熊振荣购买的被诉产品外,玖腾公司没有再生产其专利产品,而且如此短的期间内不会给熊振荣造成损失。
请求驳回熊振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熊振荣是ZL201230625933.1“床头架(9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4月10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年6月29日。
该专利设计如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5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玖腾公司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熊振荣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30日来到玖腾公司的经营场所,先后购买了“床头”共两批,其中一套为本案被诉产品(型号为A88),单价为850元,还取得了《玖腾家具资料图》产品宣传册一套,并拍摄了仓库、楼房环境和提货过程。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购买,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54498号、(2015)粤佛顺德第609号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玖腾公司承认被诉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被诉产品的外观���判决书后之附图2。
将被诉产品与熊振荣专利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确认两者相同;
经核实两者无差异。
玖腾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家具。
诉讼中,玖腾公司提交了徐军在2015年申请的多份“床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熊振荣提交了相同的公证保全证据,在原审法院分别起诉玖腾公司,指控其侵害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0172号。
熊振荣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为,熊振荣是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625933.1“床头架(932)”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虽然玖腾公司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据此请求中止本案诉讼,但是,经审查其未有明显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故原审法院不予中止。
玖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之事实,有熊振荣公证取证的证据证实,玖腾公司也已承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熊振荣还指控玖腾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关联证据只提交了购买过程中的产品宣传册,经审查,该产品宣传册是在玖腾公司销售过程中附送的,仅此不足以证明玖腾公司有许诺销售之行为,故关于此节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经对比,被诉产品与熊振荣专利设计相同,双方对此也已确认,故被诉产品落入熊振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玖腾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熊振荣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玖腾公司虽也申请了专利,但与熊振荣专利设计不同,且在熊振荣专利申请日之后,故此节不成为免除其侵权责任的依据。
停止侵权包括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玖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熊振荣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了熊振荣授权外观设计特征在产品价值中的比例,且熊振荣批量维权过程相关成本得到分摊,酌情确定玖腾公司赔偿熊振荣5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佛山市玖腾家具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熊振荣ZL201230625933.1“床头架(93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玖腾家具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熊振荣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熊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分别由熊振荣负担3225元、佛山市玖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佛山市玖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玖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外观专利权利证据中只有专利证书和年费,没有证明其外观专利有效的检索评价报告,上诉人已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告请求。
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就因上诉人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提供证据,上诉人营业时间较短,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
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熊振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7477号)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说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予中止的正确性;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玖腾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0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7477号)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虽然在上诉状中声称熊振荣并未在一审中提交涉案专利的检索评价报告,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应受到保护。
而且,熊振荣在本案中也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审查决定,证明了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熊振荣和玖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熊振荣因玖腾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玖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玖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及熊振荣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玖腾公司赔偿熊振荣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玖腾公司以仅按熊振荣要求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并没有对外生产该产品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玖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佛山市玖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