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祝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大学校长。
上诉人扬州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未向本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在限期内仍未预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应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裁定如下:本案按扬州清华太阳能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