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光。
委托代理人:郭晓霞。
委托代理人:张东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科岸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亚林。
上诉人天津港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科岸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天津港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港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港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天津港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