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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233号
案件名称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233号原告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元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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