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30号申请人:辽宁鸿象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
被申请人:海城市腾鳌镇钢城模板厂。
代表人:崔洁、张福志。
被申请人: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光霞。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辽宁鸿象模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城市腾鳌镇钢城模板厂、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鸿象模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被控侵权产品以对被申请人院内及仓库内的涉嫌侵权产品以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本���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辽宁鸿象模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海城市腾鳌镇钢城模板厂、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及仓库内的涉嫌侵权产品以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