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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阳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5号原告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旭。

被告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阳。

被告平阳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洪阳。

原告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茸公司)、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谨康公司)、平阳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谨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上海谨康公司、平阳谨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通过独占许可方式从专利权人处取得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名称为“空气净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行有效。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规模制造侵权产品,并通过浙江克莱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顿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店上许诺销售和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空气净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权人为刘建华。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产品整体呈扁圆形,上表面中部系一可打开的圆形盖板,盖板边上有一个可方便打开盖板的开关,盖板中部系一略凸于盖板周边的圆形气孔区域,其中密集分布众多圆形气孔,气孔区域下方可见内部三个同心圆与十字形的交叉图案,侧面中上方盖板下方表面有一按钮,按钮下表面有一诸多小圆孔组成的气孔区域。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外观形状。

2014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2月1日,原告与刘建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享有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9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许可方式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若遇发生针对本合同项下的专利权的不法侵权行为,双方均有权依法单独向有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投诉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有关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该合同于2014年5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5年1月20日,刘建华出具声明称,原告诉爱茸公司、上海谨康公司、平阳谨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现声明该案件的赔偿金由原告收取,其本人不再另行向以上侵权人主张权利。

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点击供应商,并在搜索栏中输入浙江克莱顿科技有限公司,进入克莱顿公司销售网页,其中显示有“爱美康办公室空气净化器车载空气净化器PM2.5十大品牌”产品的销售信息,销售价为起批量(台)1-499,价格108元/台;

500-9999,90元/台;

≥10000,75元/台,1836台成交。

以淘宝会员lilygdzs812登录,点击购买上述产品10台,货品总金额1,080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光路XXX号。

点击进入上述淘宝会员账号,查看上述订单,显示已确认收货,物流公司为龙邦快递,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曾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克莱顿公司,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判令克莱顿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当庭提供的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完好的包装箱,包装箱上附有龙邦速递详情单,编号为XXXXXXXXXXXX,包装箱上印制有浙江克莱顿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等信息,其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六个。

每个产品包装盒上均标有爱美康商标,产品名称为活氧空气净化器,型号为AMK-888,同时标有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东方村XXX号XXX幢XXX室,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阳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制造)、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XXX号XXX幢,全国免费热线:XXXXXXXXXX;

包装盒内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产品实物及相关配件,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上标注的厂家信息与包装盒信息相一致,产品底部贴加的标签记载有爱美康商标、活氧空气净化器、AMK-888、爱茸电子、中国设计制造等。

该产品系一扁圆形空气净化器,上表面中部系一可打开的圆形盖板,盖板边上有两个可方便打开盖板的开关,盖板中部系一略凸于盖板周边的圆形气孔区域,其中分布有众多圆形气孔,侧面中上方盖板下方表面有一按钮,按钮下表面有一排多个长方形排气孔组成的气孔区域。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盖板上的气孔较大,排列较疏,盖板开关有两个,按钮下方的排气孔为方形,气孔较大,排列较疏;

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盖板上的气孔较小,排列较密,盖板开关只有一个,按钮下方的排气孔为圆形,气孔较小,排列较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权人声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粤中石岐第8430号公证书、(2014)粤中石岐第8431号公证书、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建华系涉案ZLXXXXXXXXXXXX.0号“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系空气净化器,整体均呈扁圆形,上表面中部有一可打开的圆形盖板,盖板中部有一略凸于盖板周边的圆形气孔区域,其中分布有众多圆形气孔,侧面中上方盖板下方表面有一按钮,按钮下表面有一排气孔区域,两者风格、结构均基本一致。

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盖板上以及按钮下方的圆形气孔较小、排列较密,盖板上的气孔区域下方可见内部三个同心圆与十字形的交叉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盖板上以及按钮下方的气孔较大、排列较疏,按钮下方的排气孔为方形,盖板上的气孔区域不透明,内部结构不可见,此外,两者盖板开关数量亦存在差别。

上述区别部位,按钮下方的气孔区域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盖板上的差异不明显,亦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标识的厂家信息均为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阳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制造),且标注的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东方村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XXX号XXX幢,与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相一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三被告。

三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取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4万元。

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原告确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也实际发生了差旅费支出,对此虽未提供证据,本院亦酌情支持1万元。

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阳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0号“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阳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阳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阳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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