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华东,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柯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华东、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2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钟华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钟华东主要负责向本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翠竹园21栋4楼(加工点)提供原材料等进行假冒他人品牌的化妆品的加工生产,并将生产后的假冒他人品牌的化妆品存放于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西华联工业区2号厂房一无牌仓库(储存点)及在本市白云区兴发广场二期兴裕大街12号化妆品店(销售点)进行销售;
被告人黄某甲主要负责在上述加工点进行加工生产。
被告人黄某甲先后雇请被告人黄某乙、柯某及同案人黄某丙傑(另案起诉)参与生产。
2015年6月2日,四被告人及同案人分别在上述地点被抓获,从上述地点一共缴获假冒妮维雅、欧某等品牌的化妆品共计34283支,以及原材料、生产设备1批。
经鉴定,在上述加工点缴获被告人钟华东委托被告人黄某甲加工的假冒妮维雅、欧某品牌化妆品共计5155支的正品价值为914282元;
在上述加工点缴获假冒美宝莲品牌化妆品共计680支的正品价值为80920元;
在上述储存点缴获的假冒妮维雅、欧某品牌化妆品共计17584支的正品价值为1513456元;
在上述销售点缴获的假冒妮维雅、欧某品牌化妆品共计696支的正品价值为2644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钟华东、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的供述,证人阮某乙、陈某乙、梁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报案材料,视听资料,扣押清单,被告人钟华东、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华东、黄某甲、黄某乙、柯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钟华东、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告人黄某乙、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柯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华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被告人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及原材料、生产设备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华东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钟华东的上诉意见,经查,有上述的证人阮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钟华东与黄某甲经密谋后分工合作,雇佣工人生产加工和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化妆品。
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假冒妮维雅、欧某等品牌的化妆品共计34283支,以及原材料、生产设备1批。
对上诉人钟华东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行为依法属于特别严重。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华东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钟华东、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