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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晋刑初字第345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从李姓男子处购买的台凤牌罐头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产品存放在晋江市安海镇安平星泰路六路一楼店面内、安海镇安平开发区商贸街永胜一楼店面内,准备用于对外销售。

2014年12月26日被查获,扣押到台凤牌罐头3573箱,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90780元。

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属犯罪未遂,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解,购买价是每箱93.5元,应以此价格认定涉案产品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从李姓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台凤牌罐头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产品存放在其租赁的晋江市安海镇安平星泰路六路一楼店面内、安海镇安平开发区商贸城永胜街一楼店面内,准备用于对外销售。

2014年12月26日上述地点被查获,分别在晋江市安海镇安平星泰路六路一楼店面内扣押到假冒台凤牌红毛丹夹凤梨罐头463箱,在安海镇安平开发区商贸城永胜街一楼店面内扣押到假冒台凤牌凤梨罐头1801箱、假冒台凤牌红毛丹夹凤梨罐头1309箱,共计3573箱,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90780元,且经检验上述罐头均为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在安海镇星泰路自家住宅经营绿园食杂批发部,另外还租赁两处店面做仓库,大约在二、三年前开始从事罐头系列产品的批发销售,有雇佣叶某在内的二、三名工人;

其没有参与经营,不清楚具体批发销售什么品牌的罐头;

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两处仓库内查获假冒台凤品牌罐头共计3573箱,其不清楚这些罐头的来源及销售情况。

2.证人叶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2年底受雇到绿园食杂批发部管理仓库及送货,老板是陈某,批发部在陈某的住宅一楼,另外还租赁两处店面做仓库;

其来工作时,该批发部已开始经营,其不清楚是何时开始的,批发部经营的食杂品种品牌较多,但其知道其中台凤牌红毛丹、凤梨罐头是涉嫌假冒的产品;

其平时是按照老板的安排做事,不清楚这些涉嫌假冒产品的来源,也不清楚是卖给谁,这些均是老板自己在负责;

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两处仓库内查获假冒台凤品牌罐头共计3573箱;

并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辨认。

3.证人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在2013年4、5月间向其租用安平星泰路的店面做仓库,说是存放一些饮料、食品,但其不清楚具体是存放什么东西;

并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辨认。

4.证人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在2014年11月向其租用安平开发区商贸城永盛街的店面做仓库,说是存放一些饮料、食品,但其不清楚具体是存放什么东西;

并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辨认。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及照片,证实在两处店面的现场检查情况及扣押相关假冒产品的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事业登记证、委托书、声明、价格证明等,证实商标注册情况、价格情况及扣押产品系假冒产品等情况。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验证书,证实扣押产品的所检项目结果符合相关指标要求。

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相关台凤牌产品在批发环节的价格,其中红毛丹夹凤梨罐头为每箱155元,凤梨罐头为每箱120元。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证实晋江市安海陈西园食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10.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

11.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情况等。

2014年12月26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绿园食杂批发店外设的两处仓库查获假冒台凤品牌罐头3573箱,后陈某于2015年6月29日到经侦大队投案。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其在安海镇安平鸿江路经营晋江市安海陈西园食杂店(又称绿园食杂批发部),另外还租了两处店面做仓库,并雇佣三名工人;

2014年11月初,一名李姓男子称有一批假冒台凤牌罐头要卖,其遂向该男子买下3573箱罐头存放在仓库内准备销售,至2014年12月26日被查获;

其不清楚李姓男子如何取得这些罐头,也不清楚是在何处生产,但其购买的这些罐头没有经过授权销售。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经查,本案假冒产品尚未销售,公诉机关以相关品牌产品的批发价指控犯罪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主张以其进价金额来认定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台凤牌凤梨罐头1801箱、假冒台凤牌红毛丹夹凤梨罐头1309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吴荣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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