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雅周大家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202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雅周大家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雅周大家爱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20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雅周大家爱超市,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

经营者龚如凤。

委托代理人杨小君。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雅周大家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集研发、产销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生产的核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号、第1××××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沃冠六仁核桃”饮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号、第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亦不清楚。

被告以市场正常价格进货并销售,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5号、第1××××2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上述两商标均为“六个核桃”(竖写),只是字体不同,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等。

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被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选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12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中饮协函(2014)15号证明称,2013年原告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称,2014年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4月24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与公证人员李玉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海安县雅周镇(一侧为雅阁装饰),门头名称为“大家爱超市”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沃冠六仁核桃”等字样的饮料一箱,并当场取得了号码为“1050682”《收据》一张。

葛翔离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处人员对购物、拍照过程现场监督,将所购商品封存,并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471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封存实物,内有饮料一箱,包装箱正面、侧面均用较大字体标有“六仁核桃”字样,包装箱左上方印有“沃冠TM”标识,包装箱内为金属罐装饮料,饮料罐上亦用较大字体印有“六仁核桃”字样,罐体上方用较小红色字体印有“沃冠TM”标识,该饮料注明饮料名称:植物蛋白饮料果仁核桃露。

制造商:石家庄亲近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六仁核桃”系商标性使用,音、形、义与原告商标相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六仁核桃”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案外人苏新华,向法庭提交了海安县海鹏商行商品调拨单及苏新华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7年6月27日,经营者为龚如凤,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一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700元、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相关荣誉证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47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商品调拨单、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5××××5号、第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将“六仁核桃”作为产品名称以明显较大字体印制在包装箱及产品包装罐上,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音形义上均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进货渠道,提供了商品调拨单及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但商品调拨单无任何签字盖章,承诺书出具人也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难以采信。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系从案外人处购得案涉侵权商品后对外销售,但其作为专门从事零售业务的超市经营者,对于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在进货和销售环节应当更为审慎,而不是单单为了盈利就放任侵权商品在市场上泛滥。

因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销售的商品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便所售商品有来源,亦不能免责。

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就案涉纠纷达成的处理意见,如属实,被告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判定。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照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雅周大家爱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号、第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海安县雅周大家爱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海安县雅周大家爱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