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644号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继云。
委托代理人:陶枫、朱溟,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吉姆西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有胜。
委托代理人:沈祚丰、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特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吉姆西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姆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吉姆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64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吉姆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吉姆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客特的委托代理人朱溟,吉姆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客特公司诉称:星客特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5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5××××.9。
星客特公司调查发现吉姆西公司在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608号展厅内,销售仿冒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商务车。
2015年5月12日,星客特公司委托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吉姆西公司销售上述商务车的行为进行公证。
星客特公司认为吉姆西公司未其经同意,以经营为目的,擅自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星客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星客特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额急剧下降,严重影响专利产品良好的市场形象。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吉姆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星客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15××××.9的“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
2、吉姆西公司赔偿星客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吉姆西公司承担。
星客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明:星客特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至今有效。
2、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3、(2015)沪嘉证经字第525号公证书。
证明:吉姆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星客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4、公证费发票。
证明:星客特公司的合理支出。
吉姆西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属案外人上海申昱专有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若吉姆西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吉姆西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吉姆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申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理销售协议;
2、货物进口证明书。
证据1、2证明:吉姆西公司展厅内陈列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上海申昱专有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吉姆西公司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星客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吉姆西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吉姆西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吉姆西公司侵害星客特公司专利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吉姆西公司展厅内陈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吉姆西公司提供的证据星客特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系吉姆西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申昱专有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特别制作的协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记载的车辆并非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吉姆西公司未提供案外人的主体身份材料,亦未提供包含汽车颜色、车辆型号、状态等相关信息的汽车代理销售协议的附表一、附表二,在吉姆西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福特E350商务专用汽车基础上进行改装的车款的情况下,仅凭货物进口证明书上标注的车架号无法确定汽车代理销售协议中的“福特E350商务专用汽车”外观即系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20日,星客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专利号为ZL20073015××××.9,目前专利有效(详见附件)。
2015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海申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5年5月13日,星客特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工作人员会同星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608号标识为“房车世家”、“GMC”的建筑内,由公证人员对该建筑内部相关情况及建筑内停放的一辆品牌为“Ford”的汽车外观进行了拍照(详见附件)。
庭审中,星客特公司确认因吉姆西公司在其展厅中展示涉案车辆而可能存在销售行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吉姆西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吉姆西公司确认其在展厅中展示了涉案车辆。
星客特公司明确以其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星客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吉姆西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吉姆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3015××××.9的“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星客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吉姆西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应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星客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清晰完整,从不同角度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形进行固定,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属于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星客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仅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前保险杠下的裙边是圆形,涉案专利对应部分是矩形;
2、被控侵权产品后部的顶部平行,涉案专利对应部分两侧有突起;
3、被控侵权产品紧邻左侧前门是一扇较宽的侧门,涉案专利对应部分是一宽一窄两扇侧门;
4、被控侵权产品右侧后部多了一扇平行四边形小车窗。
星客特公司认为上述区别对普通消费者判断车辆外观无实质性影响。
吉姆西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保险杠两侧各有一个圆形的灯及一排小的日间行车灯,涉案专利没有;
2、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器格栅中有网格状装饰,涉案专利没有;
3、车顶顶部高度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比较高;
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门的设计及窗的大小均不同,玻璃窗的个数不同;
5、汽车顶部隆起设计不同,造型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有天窗,涉案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采用“庞克头”造型的加高车顶,车身有三条基本平行的线条设计;
车前脸正中均为整体呈矩形的散热器格栅,且均表现为其两侧为两个较小竖直矩形、中间较大矩形内有两条水平横杆、横杆中部为椭圆车标;
格栅两侧均为大号、对称且高度略低于格栅的车头灯;
后视镜均位于前挡风玻璃两侧,车体与镜子之间的支撑杆均为两根,呈水平上下排列;
后面均有类似矩形车窗的两扇对称设置的门,左侧车门上有上大下小的近似三角形孔型的爬梯;
均为车顶前部中央凸起,后部整体凸起。
二者虽然存在部分区别,但是:1、裙边及前保险杠下的车灯安装在车辆保险杠以下,处于车辆底部,一般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不易引起注意,该处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2、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器虽有网格状装饰,但整体仍为横向和纵向金属条所分割的镂空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3、顶部后侧隆起形状有所不同,但是相对于整个车顶而言隆起部分尺寸较小,且安装在车顶上方,对一般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该隆起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4、侧面车窗数量有所变化,但根据车身长度增加车窗数量属于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手法,侧面车门设计也是汽车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故车窗、车门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7301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侵权产品系吉姆西公司在其展厅中展示。
吉姆西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第三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星客特公司认为吉姆西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星客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吉姆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吉姆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星客特公司提出的要求吉姆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星客特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星客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
2、吉姆西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星客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吉姆西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5××××.9“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杭州吉姆西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杭州吉姆西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0元。
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吉姆西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