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时文朝,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
法定代表人曹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诉被告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行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张博,被告汇行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经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联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2年3月8日,系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中国银行卡联合组织。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原告已在国内建立了完善的跨行交易清算系统,并依托该清算系统形成了连接众多银行卡发卡机构、收单机构以及各种终端的银行卡交易网络,实现了银行卡跨行、跨地区和跨境的使用和交易。
原告目前已拥有近400家境内外成员机构,全球银联卡发卡量超过39亿张,银联网络遍布中国城乡,并已延伸至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等境外14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即将“银联”作为企业字号用于企业名称,同时为了维护品牌权益,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电子转账、金融信息、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信用卡发行、敛租、银行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955091号“”、第3821045号“”、第4895750号“”等多枚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并被广泛使用于其核定服务项目中。
2005年6月,第1955091号“”商标在第36类“信用卡服务”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原告的“银联”字号及上述注册商标在国内及国际市场上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
被告是一家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的个人合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投资关系或业务往来,但却在域名为“yinlianwangdai.com”的网站上以“”和“”作为主要标识,经营“网络借贷平台”,并自称“银联网贷是由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造成立,它是实现网上借贷与创业投资相结合的金融服务网站,是镇江最具有实力的P2P(××)网络借贷平台”。
从被告网站“公司展示”栏目看,其还将上述标识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和“”及域名,故意模仿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而通过被告在网站上对其经营模式的介绍可知,被告利用网站从事的是一种提供投资融资、贷款担保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的经营性业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和“”标识以及“www.yinlianwangdai.com”域名,撤除和销毁相关宣传文字和资料)并消除不良影响;
2、向原告支付侵犯商标权的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汇行公司辩称:1、其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互联网金融信息咨询的公司,涉案域名也是依法注册取得,因此被告在网站上使用银联网贷的图标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只是将依法获得的域名直观反映,未想到可能会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一定程度的近似,主观上没有引起混淆的故意;
2、被告在网站简介中未提及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没有想借原告的名气经营的意图;
3、原告在起诉前没有通知或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标和域名,被告的确不知道可能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全面停止了使用与“银联网贷”有关的图标和域名;
4、被告2014年9月才成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虽然经营了一点业务,但受近年经济疲软因素的影响,几乎没有利润,公司经营非常困难,几乎停业;
5、原告涉案商标的使用范围是全国性的,被告仅在江苏省镇江市小范围的使用涉案图标及域名,故原告并未因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失,停止侵权已可以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银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95509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55号《关于认定“银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955091号“”商标的权利人,并且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第3821045号“”、第489575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上述两枚商标的权利人;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10209号、(2012)商标异字第17807号、第24587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银联”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存在被他人复制模仿的情况,被告使用“银联网贷及图”和“www.yinlianwangdai.com”域名,也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模仿;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33189号、第33191号、第3319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被告使用的“银联网贷”具有相同词组结构的“银联亿家”商标,因与原告“银联”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被裁定不予注册;
5、原告“银联”商标受到行政保护的记录复印件共8份,分别为内蒙古、新疆、青海、沈阳、广西、河南、湖北及湖北随县工商局的公文,证明将“银联”用作企业字号被多地工商部门认定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6、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15)沪浦证经字第101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网站上存在严重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从该公证书第64-65页看出被告向出借方、借入方均收取费用,根据所述收费方式,结合经营额和收费标准,可计算出对借款人的收费金额;
7、2015年7月21日、9月2日、9月24日原告自行访问被告网站的截图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盈利模式,其经营额一直在增加,平均每天增加10万元左右;
8、(2015)沪浦证经字第190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容为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6000元;
9、被告及其关联企业镇江阳光温泉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嘉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拉菲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与原告无任何股权关系;
10、被告网站“www.yinlianwangdai.com”的域名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成立后随即注册了该域名,侵权行为即已开始;
11、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检索的被告网站ICP备案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被控侵权网站及域名的注册使用人;
12、2015年10月27日访问被告网站“公司展示”部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开庭后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13、2015年10月30日访问被告网站“资费说明”和“新手指引”部分的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布的收费规则应当作为其侵权收入的粗略计算方式;
14、2015年10月27日、10月30日访问被告网站首页的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网站10月27日的成交总金额为2607.88万元,30日为2609.395万元,和9月24日的成交数据相比有所增加,被告所谓停止经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15、网络上(来源http://www.p2peye.com)关于“银联网贷”的负面帖子,证明被告继续经营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损害;
16、“百度文库”、微信公众号中有关“银联网贷”的内容,其中被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的核心部分也有“”图标,证明被告并未停止经营,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17、律师费发票(发票号24985687,金额20000元)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
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停止使用涉案标识,并拆除了门头牌匾;
4、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经营利润,网站上的交易额只是一个交易的流量,不能由此推导出被告的获利,虽然被告在网站上明确了一定的收费标准,但实际并未按此操作;
5、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费数额过高;
6、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7、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域名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的,被告当时也没有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开始实施侵权;
8、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涉案域名,现正在审批中;
9、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网站的更新具有滞后性,被告线下经营场所及门口的“银联网贷”标识已经去除;
10、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制定了该收费规则,但未实际执行,没有产生盈利;
11、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网站上的成交数额是虚拟的,只是宣传的手法,不能证明被告经营额和利润,经营额应以报税材料为准;
12、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仅凭网上的部分评论就推断产生了负面影响;
13、对证据16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
微信公众号是被告的,但现已停用并消除;
原告不能依据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获得的信息主张被告仍在侵权,是否继续侵权,应当以被告网站是否还存在涉案图标为准;
14、对证据17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被告汇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顶级国际域名证书、通过阿里云查询的域名“yinlianwangdai.com”的注册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的被告网站ICP备案信息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所使用的yinlianwangdai.com域名是经过国家行政部门及相关权威机构批准同意的;
2、被告自成立起至2015年8月期间向江苏省镇江市税务系统报税的材料打印件一套,证明被告公司经营效果非常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3、被告经营场所照片(四张)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办公场所已全面停止使用“银联网贷”图标;
4、投资人欠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P2P平台不但未盈利,且已欠投资人款项80多万;
5、通过百度搜索“银联网贷”,排在首页的是“投哪网广发信德亿元战略投资”,证明在网上使用“银联网贷”的不止被告;
6、被告网站的打印件,证明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已在网上全面停止使用“银联网贷”图标,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实现。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顶级国际域名证书是打印件,来源不明,域名证书专用章模糊且不知道由谁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2,因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非公示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企业本身的盈亏与其是否通过商标侵权获利并无必然联系;
3、对证据3,原告经现场核实发现被告办公场所内部被控侵权标识确已去除,但大门口仍标有原告涉案“银联”图文组合商标的近似标识;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对证据5,通过手机百度查询的排名是竞价排名,除付费用户外,未付费用户中,被告排名首位;
6、对证据6,依据现场登陆被告网站的情况,被控侵权图标和照片依然存在,而且被告利用银联网贷的域名从事服务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证据3、4,原告均已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16,因通过“百度文库”搜索的“银联网贷网站服务费用规则”打印件未显示相关内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通过百度搜索的标示为“爱奇艺”和“酷6”的“银联网贷”视频文件,仅有相关网页的打印件,无具体的视频文件信息,原告亦未当庭演示视频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关于“银联网贷”微信公众号,被告认可系其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14,被告未对网页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其上显示的成交金额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5系网络发帖,内容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7,原告未提交发票原件供核对,对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但鉴于本案的委托代理行为系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应律师费,本院将酌情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的ICP备案信息及涉案网站的域名注册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因该证书并非原件,被告亦未说明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系被告自行在地税网站申报的有关资产、税收和负债的信息,未经税务主管部门审核,亦无完税凭证、财务账册等证据佐证,无法反映企业真实盈利及纳税情况,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3,原告现场核实后,确认被告经营场所除大门一侧的被控侵权标识仅用报纸遮挡,未实际拆除外,办公室内的被控侵权标识已去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无法显示被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5-6,因系被告当庭举证并通过手机搜索,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充提交上述证据的打印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联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8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9.30374380亿元,经营范围为建设和运营全国统一的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提供先进的电子化支付技术和与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相关的专业化服务,开展银行卡技术创新;
管理和经营“银联”标识,制定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协调和仲裁银行间跨行交易业务纠纷,组织行业培训、业务研讨和开展国际交流,从事相关研究咨询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相关业务。
2002年11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955091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金融信息、租金收款、敛租、信用卡发放、信用卡发行(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1月27日。
2005年6月22日,国家商标局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55号《关于认定“银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银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信用卡服务上的“银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8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82104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公共基金、货币兑换、发行旅行支票、票据交换(金融)、组织收款、金融贷款、财政估算、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分期付款筹措资金、金融分析、核实票据(应收票据)、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电子转账、有价证券的发行、信用卡发放、支付退休金、资金赞助、家庭银行、贸易清算(金融)、证券和公债经纪、证券交易行情、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储蓄银行、抵押银行、金融信息、租金收款、信用社、债务托收代理、基金投资,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8月27日。
2009年5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4895750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电子转账、借款卡服务、金融服务、金融信息、金融咨询、信用卡发放、信用卡发行、信用卡服务、租金收款、银行、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货币兑换、珍宝估价、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典当、保险,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
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了3份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信用卡服务上的“银联”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银联YINLIAN及图”“迎联”“赢联YINGLIAN及图”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予核准注册。
2012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3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6类信用卡服务上的“银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银联亿家YINLIAN及图”完整包含原告商标,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原告商标的明显效果,系对原告商标的复制、摹仿,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遂着手诉讼维权。
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吴海寅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次日由该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清洁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对访问到的网站进行实时截屏、保存并打印,上海市浦东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及内容出具了(2015)沪浦证经字第1012号公证书。
公证网页显示:1、网站首页页面(网址www.yinlianwangdai.com)左上角有一较大的图文组合标识(以下简称组合图标),该组合图标左侧为“”,右侧上部为文字“”,下部为网站名“WWW.YINLIANWANGDAI.COM”;
网页中部的滚动页面第一页正中标有“春风又绿江南岸银联带我把钱赚”的书法文字;
网页下部的“阅标一览”板块所展示的每一个项目上部均有一枚组合图标;
页面“平台数据”显示“总成交金额13143200.00元,总成交笔数301笔,昨日成交金额110000.00元,待回收本金总额3010000.00元”;
2、点开网站首页导航条的“公司介绍”“我的账户”“实时财务”栏目,以及网页右上角的“免费注册”“入门引导”“新手指引”索引,所呈现的相应内页页面左上角均有一枚较大的组合图标。
此外,“公司展示”部分所附照片显示,汇行公司经营场所,包括大门左侧、前台、办公室等多处均使用了“”标识及“银联网贷”文字;
3、在“公司介绍”、“常见问题”“资费说明”“平台原理”“服务协议”“行业新闻”等多处均直接以“银联网贷”指称汇行公司或其所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服务;
4、网站发布的《银联网贷网站服务费用规则》(公证书第64-66页)显示,被告向投资者收取提现手续费(自充值之日起于15日内提现的收取本金的0.5%为手续费,15日之后提现的免收手续费);
按还款本金向借款人收取交易管理费(按天时每天收取借款总额0.1%的管理费,按月时在借款期限小于等于一个月时收取借款总额2%的管理费,借款期限大于一个月时收取借款总额2%的管理费加上超过四个月的时间里每月收取借款总额2%的管理费);
如投资者自愿申请VIP,则向会员收取180元/年的年费。
在第一次庭审后就补充证据的质证环节,原告将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银联网贷”文字及“”标识的行为亦作为被告所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之一,要求一并停止,并当庭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微信”搜索“银联网贷”,搜索结果显示:相关文章的第二篇为“【银联网贷】5月21日活动及发标预告”及一枚二维码,该二维码中心有一枚“”图标,点击标题进入文章,显示发布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
被告确认“银联网贷”微信公众号系其所有,但已停用。
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多次登录被告网站,发现被告仍在使用涉案标识、文字、照片及涉案域名,且网站显示的成交总额持续增长,其中2015年7月21日成交总金额1732.82万元,出借人总收益203万元;
10月27日成交总金额2607.88万元,出借人总收益402.525万元;
10月30日成交总金额2609.395万元,出借人总收益402.55万元。
此外,被告在其网站的“新手指引”索引中还公布了投资人相关费用,包括:利息服务费,即投资人所赚利息10%;
提现费用,即每月有5次免费提现次数,超过5次收取提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
被告虽辩称上述数据均系虚拟数字,不能证明公司的经营额和利润,网站公布的收费规则制定后也从未执行,实际未产生利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不持异议。
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原告虽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但请求以被告通过其网站公布的交易金额和收费规则计算出的侵权所得作为参考,其计算依据为:以2015年10月27日成交总金额及出借人总收益为基数,以三个月借款期限为平均借款周期,被告收取的借款人管理费为2607.88万元×2%×3个月=156.4728万元,利息服务费为402.525万元×10%=40.2525万元,上述两项合计196.7253万元。
另查明,涉案域名yinlianwangdai.com系案外人毛伟玲于2014年9月26日注册取得,域名到期日为2016年9月26日。
域名为“yinlianwangdai.com”的网站ICP备案于2014年10月16日审核通过,备案号为苏I**备14048129号,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汇行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inlianwangdai.com。
庭审中,被告汇行公司确认该网站系其公司网站,涉案域名系毛伟玲许可其使用。
被告汇行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互联网金融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的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证券、期货、金融类业务除外)。
股东为曹磊、倪超春。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0元。
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955091号、第3821045号、第4895750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告利用互联网提供P2P网络借贷平台服务,即个人对个人借贷与网络借贷相结合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属于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其本质上仍为金融服务,只是在借贷过程中,资料、资金、合同和手续等均通过网络实现,故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金融服务”“金融贷款”“金融咨询”等构成同一种类;
其次,被告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及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及“”标识,已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第三,原告第1955091号“”、第4895750号“”商标均为指定颜色的商标,主体背景为横向等宽排列并向右倾斜的红、蓝、绿色块,其上分别为白色的“银联”文字、“UnionPay”英文及“银联”文字,第3821045号商标系“银联”文字商标,上述商标经过原告较大规模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尤其是具有特定造型的红、蓝、绿色块,以及公众呼叫习惯所侧重的“银联”文字,均已构成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经比对,1、被告使用的“”标识主体背景为纵向等高排列并向右倾斜的绿、蓝、红色块,其上分两行标有白色的“银联网贷”文字及“www.yinlianwangdai.com”网站名,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因网站名字体较小,不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银联网贷”中的“网贷”是服务名称,也不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该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是纵向等高排列并向右倾斜的绿、蓝、红色块及“银联”文字。
比较涉案注册商标与该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除背景色块的排列方式不同、“银联”文字的字体有所不同外,构图和设计、文字的呼叫、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2、被告使用的“”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银联”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比,除字体略有不同外,呼叫、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被告在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同时,又在其网站首页使用了“春风又绿江南岸银联带你把钱赚”广告语,并在网站多处直接以“银联网贷”指称汇行公司及其所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标识的同时亦以“银联网贷”指称被告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该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综上,被告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yinlianwangdai.com”域名并在网站经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使用的域名“yinlianwangdai”是与“银联网贷”汉字相对应的拼音,其中“yinlian”作为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银联”文字的读音及含义完全相同,被告使用该域名从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等服务类别相同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服务,在网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标识和“春风又绿江南岸银联带你把钱赚”的广告语,并直接以“银联网贷”指称被告及其所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涉案域名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称其未在网站简介中提及与原告有任何关联,且涉案域名系依法取得,其在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只是直观反映依法获得的域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第1955091号、第3821045号、第4895750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故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商业信誉损失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第1955091号“”商标于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注册商标系一项公示性权利,且原告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形下,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两枚图文商标在构图和设计上均高度近似,与“”标识一起突出使用在涉案网站上,并直接以“银联网贷”指称被告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混淆意图明显,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
3、侵权期间的确定。
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涉案网站ICP备案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虽多次抗辩其已停止侵权,但截止2015年12月4日,原告确认被告已将经营场所内涉及“银联”的文字和标识去除,涉案域名仍在使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仍有带有“”标识的二维码,且多处仍可见“银联网贷”文字,对此,被告除提供其经营场所的照片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全面停止侵权;
4、原告主张以被告通过其网站公布的交易金额和收费规则计算侵权所得,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标准,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在其可以提供公司营业获利证据的情况下未予提供。
综上,在没有直接证据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上述其他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0000元未超出合理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26000元,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宣传,其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并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或者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给原告的商标造成损害,但消除影响是侵害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的范围内承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方式,鉴于被告成立时间较短,且尚无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已涉及全国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刊登一定时间的澄清公告,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联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955091号“”、第3821045号“”、第489575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撤除和销毁带有“”、“”标识及“银联网贷”文字的相关宣传文字和资料;
二、被告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http://www.yinlianwangdai.com)首页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持续七日,为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七日后被告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yinlianwangdai.com”域名。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公布于众,费用由被告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6万元(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2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