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丹丹、陈梦佳,均系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庄丹丹、陈梦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在未经被害单位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三路庆丰三工业区9号三楼仓库,用于储存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及“NIKE”品牌服装。
同年8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并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及“NIKE”品牌服装共计45666件(按正品市场价值255503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资料,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证人DiawaraMoussa、陈某甲、黄阿琼、陈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指控的涉案物品尚未售出,且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已实际销售了数额较大的涉案物品,应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
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并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本案涉及的涉案产品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
结合被告人实际出售价格、数量、时间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adidas牌上衣32836件、adidas牌短裤4750件、NIKE牌上衣6150件、NIKE牌短裤1930件,均予以没收(均暂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