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
被告人吴×1,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1、刘×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小马厂×号,生产灌装假冒的牛栏山牌���贵州茅台牌、红星牌、海之蓝牌白酒。
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在该处搜查并扣押了大量成品白酒、白酒酒瓶、酒包装箱、酒胶帽、酒瓶盖、商标、订装器、压盖器、灌装器等。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包装物鉴定,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牛栏山牌、贵州茅台牌、红星牌、海之蓝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扣押的成品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4184元。
被告人吴×1、刘×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1、刘×的供述,证人吴×2、岳×、姜×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产品、包装鉴定证明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1、刘×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1、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