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广东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文河灯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罗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峰、李洲,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文河灯饰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银州、罗晓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330577592.X“LED路灯(Q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的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支持,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后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我方实施的是我司法定代表人罗飞许可使用的专利权,专利号为201230484229.9,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权;
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3.我方享有在先使用权,原告无权限制我方使用。
4.我方只是制作了几个样品,并无销售行为,也没有模具。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330577592.X“LED路灯(QS)”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市南海区堪南大道的一间厂房,张建平在该厂房购买到了7个灯饰产品,并获得一份显示“文河灯饰照明”的宣传册、一张显示销售经理为“尹德雄”的名片和一张号码为0007605的单据、一张号码为065739的《收款收据》。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宣传册显示有“文河灯饰照明”字样以及LED路灯系列多款产品的展示图片等信息。
上述名片显示有“佛山市文河灯饰配件有限公司、尹德雄销售经理”等信息。
上述号码为0007605的单据显示有多款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和加盖有“佛山市文河灯饰配件有限公司”公章等信息。
上述收款收据显示有“今收到购买灯具样品货款3020元”等信息。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一件,被告确认被诉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照片如下: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主张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相同。
被告主张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提出以下区别点:1.从整体形状来看,被诉产品是球拍形的,涉案专利是刷衣板形的;
2.从底部来看,被诉产品是圆弧形的,涉案专利是平的。
3.从连接头部分来看,被诉产品有4个螺丝,涉案专利没有。
4.从灯具本身主体装饰来看,被诉产品有8条装饰条纹、90个灯泡,涉案专利没有装饰条纹,只有6个灯泡;
被诉产品有两排散热孔,一共10个,涉案专利没有。
另在被诉产品的散热孔位置,被诉产品接近半圆形,涉案专利两边是直线加一条弧线;
被诉产品两边有圆孔,涉案专利没有。
另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后取得ZL201230484229.9“LED扇形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
2015年7月13日罗飞出具证明称其已于2013年1月1日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被告使用。
据此,本案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认为本案被诉产品使用了罗飞的专利。
原告则认为两者并不相同。
再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焕来到被告厂房内购买了两个灯饰产品并对上述灯饰产品进行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产品的过程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153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15339号公证书)。
原告依据第015339号公证书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侵害了其ZL201010197125.X发明专利权,该案案号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92号(以下简称第492号案)。
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上述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案现已生效。
据此,被告认为第492号案中的被诉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相同,故其在原告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被诉产品,享有先用权。
原告认为第492号案被诉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并不相同。
另原告本案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
又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产销及加工灯饰、灯饰配件、铝制品、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330577592.X“LED路灯(QS)”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为同类路面照明灯具。
经对比,二者整体均由呈扁长方形的灯头和圆柱形连接部位组成,灯头长宽比例约为2:1,四周呈圆弧状,灯具靠下约1/2部位为发光区域,该区域系由四条横线间隔开来呈三个长方形形状,且上述长方形内附有多个的小灯泡,另一面的中下部亦由四条横线隔开呈三个长方形形状。
区别点在于灯具中的发光区域的灯泡数量、形状、排列不一,灯具表面有无弧线、散热孔及灯具底部是呈圆弧还是直线形。
这些区别点的存在,足以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不能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诉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承认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本院亦予以确认。
但基于被诉���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提出先用权与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已无必要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