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家家乐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黄龙镇黄龙村6组。
经营者罗飞萍。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宁县家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谭晓飞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