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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与于灵莉、郭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亭知民初字第24号
案件名称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与于灵莉、郭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于灵莉,郭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知民初字第24号原告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灵莉。

被告郭君。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竹钧、孙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龙海公司)与被告于灵莉、郭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告郭君,被告于灵莉、郭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竹钧、孙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郑州龙海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建华于2010年4月2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6863040号鲁斯威曼(LUSWEMAN)牌乐器注册商标证。

被告于2011年2月左右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假冒鲁斯威曼(LUSWEMAN)牌乐器,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

被告于灵莉、郭君共同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胡建华注册的商标是LUSWEMAN,所有权人是胡建华,而原告是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

2、胡建华个人注册的商标是LUWEMAN,但原告诉称的商标是LUSWEMAN,诉称的商标是非注册商标,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混淆概念,是恶意诉讼;

3、被告未侵权胡建华的商标所有权,未发布侵权的广告,不存在侵犯胡建华所有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原告诉称的第6863040号鲁斯威曼(LUSWEMAN)牌乐器注册商标权人是胡建华,原告未能举证胡建华将所涉商标变更转让给原告龙海乐器公司该标,故原告不是LUSWEMAN商标的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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