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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方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4号
案件名称付方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方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方辉,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地: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金付,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方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方辉及其辩护人杜金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付方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xx栋xxx房,雇佣他人,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假冒品牌手机活动。

被告人付方辉为老板,其从市场购买旧苹果手机和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然后在上述地点对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进行测试、换配件、组装,委托他人打码,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5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付方辉,并现场缴获假冒苹果手机109部、准备用来制假的旧苹果手机20部、用于制假的配件和工具一批。

同时,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查获被告人付方辉收购的准��转卖的假冒三星手机121部。

经鉴定,查获的109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1699元,查获的121部假冒三星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991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方辉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方辉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xx栋xxx房是其租赁的,其自2014年5、6月份开始,雇佣了3、4个工人,从事翻新手机的违法活动;

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量刑建议过重,翻新好的苹果手机的销售价格为苹果5手机每部1200元左右,苹果5S手机每部2000元左右,涉案查获的苹果4手机是帮客户采购的;

旧手机及翻新用的配件是其从通天地手机市场购买的,其所购买的旧手机是正品手机,手机内部配件都是原装的,其只是对手机的后盖进行更换,其不清楚其在市场上购买的手机后盖是否为正品,翻新好的手机其会拿到市场上让其他人打码;

涉案查获的手机中有部分是旧手机和坏的手机,该部分手机的价格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查获的三星手机是帮客户代购的,其没有翻新过,也没有从中获利,且三星手机的采购价一共就3万元左右,起诉书指控的鉴定价格过高;

其当庭确认民警有对涉案查获的手机拍照,并由其辨认后签字确认。

其表示认罪悔罪,并称其患有乙肝、肝纤维化等疾病,被羁押期间一直在吃药;

其妻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做过两次手术;

其小孩患有先天性甲亢,需要长期服药治疗,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涉案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是被告人帮他人代购的,并非被告人翻新的,且起诉书也没有认定被告人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故涉案121部假冒三星手机的鉴定价值109912元不应计入涉案总额之中;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有悔罪诚意;

三、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才做出违法犯罪行为;

四、被告人自身及家庭的情况非常特殊和严峻:1、被告人已年过半百,且身患多种疾病,包括乙肝大三阳、早期肝纤维化、周期性低血钾麻痹症等,其羁押前经常看病就医,羁押期间仍需要靠家人送抗病毒药品维持;

2、被告人的母亲年近八十,要靠被告人赡养,而被告人的妻子因腰椎间盘突出做了两次手术,现已无法工作,更无法正常料理家务;

3、被告人的小女儿患先天性甲亢,需要长期吃药就医。

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妻子及女儿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家人患病情况,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付方辉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xx栋xxx房,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假冒品牌手机��动。

被告人付方辉为老板,其从市场购买旧苹果手机和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配件,然后在上述地点对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进行测试、换配件、组装,委托他人打码,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5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付方辉,并现场缴获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109部、旧苹果手机20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一批。

同时,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查获被告人付方辉收购的准备转卖的假冒三星手机121部。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09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11699元,上述查获的121部假冒三星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09912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手机和配件、制假工具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付方辉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3、证人付某1、付某2、何某、洪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付方辉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付方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付方辉翻新苹果手机的数量问题。

被告人付方辉在侦查阶段(包括在派出所和看守所)多次供述:在其住处缴获的苹果手机都是翻新好了用于销售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包括姓何的小女孩送回的20部打好标的苹果5手机,都更换了假冒的带有苹果注册商标的后盖;

小弟洪某刚拿回来的20部苹果5手机是旧机,还没开始翻新。

其还对在其住处查获的手机照片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照片中的83部苹果5手机、4部苹果5S手机、1部苹果4手机和1部苹果4S手机均为翻新好的苹果手机。

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实��民警在涉案窝点查获翻新好的苹果5手机83部、苹果5S手机4部、苹果4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从送手机过来的男子那里查获20部旧的苹果5手机,从专门给苹果手机打标的女子那里查获20部翻新好打完标的苹果5手机。

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给被告人付方辉送过苹果5手机、苹果4手机和苹果4S手机,案发当天其给被告人付方辉送了20部旧的苹果5手机。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客户要求在翻新好的苹果手机后面打标,案发当天其给被告人付方辉送了20部打完标的苹果5手机。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查获的苹果手机中有109部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有20部为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被告人付方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一致,且与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吻合,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已经翻新好的苹果手机共109部(其中苹果5手机103部、苹果5S手机4部、苹果4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

涉案查获的苹果手机中有20部为正品旧机,不应计入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关于该部分手机的价值应予剔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是否有损坏,并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的构成,被告人关于坏的手机的价格不应计入涉案金额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或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翻新三星手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行为,故涉案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的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尚未销售,且货值金额尚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故被告人亦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付方辉的供述,没有其他证���相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方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1699元。

被告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付方辉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方辉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家庭困难,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方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永辉代理审判员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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