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火炎,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冬,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火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火炎及其辩护人单冬到庭参加诉讼。
后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5年12月7日以深福检刑变诉[2015]3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火炎及其辩护人单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杨火炎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御景华城x栋xx楼xx房,从通讯市场收购三星品牌的旧手机及印有假冒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中框、外壳等三星手机零配件,从事翻新三星品牌手机并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11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x栋xx楼xx房抓获被告人杨火炎,并查获疑似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和三星手机旧机201部以及手机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以及准备用于翻新的三星旧机共价值人民币3232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火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火炎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是将涉案手机当旧手机销售的;
其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确认涉案查获的手机均为已翻新好的手机,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将涉案二手手机回收后翻新的行为并没有使商标发生变化,而是使二手手机恢复完善了使用功能,在外观上与新产品形似,翻新手机的性质和传统意义上的“假货”有本质区别,其本质是以旧充新或者以次充好;
2、涉案商品尚未销售,侵权产品没有实际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对商标权利人市场占有份额的侵害,且被告人翻新的三星手机数量较小,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也很小。
二、关于涉案产品的价格鉴定问题。
2014年12月4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深价鉴[2014]14004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涉案的201部翻新手机总价格为116400元,该价格符合涉案翻新手机的市场价格,应当予以采信,该价格与被告人供述的“卖出去大概价格在570元至580元”也基本一致。
而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深价鉴[2015]14511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的两款手机的单价却是机械的直接在三星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基础上减去150元,而三星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系涉案两个型号正版全新手机的市场零售价,对本案不具有任何证明价值。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因文化程度较低没有意识到其翻新手机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小至今一贯表现良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天猫网站上关于涉案型号手机的销售页面打印件,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杨火炎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御景华城x栋xx楼xx房,从通讯市场收购三星品牌的旧手机及印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屏幕、中框、外壳等零配件,从事翻新三星品牌手机并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11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x栋xx楼xx房抓获被告人杨火炎,并查获印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201部、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深价鉴[2014]14004号价格鉴定书,采用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鉴定涉案查获的201部假冒三星手机总价格为人民币116400元;
该中心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深价鉴[2015]14511号价格鉴定书,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鉴定涉案查获的201部假冒三星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32325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杨火炎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书(补充)、三星公司关于翻新窝点的投诉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火炎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火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或市场销售价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涉案假冒三星手机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亦仅有被告人杨火炎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2015]14511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价鉴定机构,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火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23250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述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火炎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火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