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月明,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玉环,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定,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飞君,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月明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夏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上诉人陈小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夏月明于2014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扇骨冲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0××××.X,该专利至今有效。
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为:1.扇骨冲压模具,包括阳模和阴模,阳模上自上而下依次叠合有上模座、上中座、上面板构成,上面板上开有与上模芯形状适配的通孔一,上模芯可滑动地设置在上面板内,上模芯上带有阻止其脱出上面板的挡块,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穿在所述销柱上的弹簧一将上模芯抵紧在上面板上,阴模自上而下依次叠合有下面板、下中座、下模座构成,下模芯固结在下中座上,下中座固结在下模座上,下面板上开有与下模芯形状适配的呈扇骨幢的通孔二,下模芯套在所述与下模芯形状适配的通孔二中,下面板套在下中座上的销柱二上,下中座与下面板之间有抵紧弹簧二,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二在靠近呈扇骨削子状部位和呈扇骨身子状部位处的横向宽度为1.3cm-2c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骨冲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芯上设有用于扇骨刻花的针孔,上模芯上设有与所述针孔相配合的冲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骨冲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针孔呈自入口到出口逐渐扩大的形状。
夏月明曾于2007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扇骨冲压模具”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和2009年1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后因“未缴纳年费”及“逾期视撤”致该两专利失效。
庭审中,夏月明认为本案涉案专利与其上述两失效专利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通孔二在靠近呈扇骨削子状部位和呈扇骨身子状部位处的横向宽度为1.3cm-2cm”技术特征与上述已失效专利存在不同。
2015年4月9日,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夏月明委托代理人乐波波到位于余姚市××型路××号的标有“慢走丝加工安德中走丝加工”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扇子模具一件,支出4500元并取得送货单一张、“陈小定”名片一张。
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浙安证内字第1325号公证书。
夏月明认为陈小定的专利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其利益。
故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小定:一、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所使用的生产模具;
二、赔偿夏月明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赔偿夏月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陈小定答辩称:一、陈小定从事的是模具行业,与夏月明制扇行业并非同行,模具加工生产不可能不通过定做而直接现场购买,夏月明实际是委托陈小定为其加工模具,故不构成侵权;
二、夏月明是先委托陈小定为其加工模具然后再申请专利,因此夏月明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夏月明专利技术方案不一致,没有落入夏月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陈小定从事个人加工,经营场地非常小,不存在给夏月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夏月明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另查明,余姚市××型路××号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地址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余姚市晨湖磨具厂”,经营者为王丽娟,系陈小定妻子。
经该院查询,该厂现状态显示为“注销”。
庭审中陈小定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
再查明,夏月明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夏月明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50××××.X、名称为“扇骨冲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庭审中夏月明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夏月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主要存在两点不同: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销柱”结构,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夏月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冲针系设置在上中座上,即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夏月明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上模芯上设有与所述针孔相配合的冲针”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不同。
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不同,夏月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虽然没有销柱,但销柱的作用仅是对弹簧进行固定,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弹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便没有销柱也实现了固定弹簧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而冲针的位置仅是简单的位置替换,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
陈小定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和夏月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不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需要更高的技术要求和更加完整的技术方案,如果没有销柱,弹簧与上模芯的接触面的制作工艺要求更高,该工艺可节约材料和成本,较夏月明专利技术方案更为进步,而冲针固定在上模芯和上中座上的工艺亦属不同。
该院认为,通过比照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主要的功能系固定“穿在所述销柱上的弹簧”,进而配合整个技术方案形成“上模芯可滑动地设置在上面板内”的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涉案专利“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弹簧与上模芯等零部件接触的表面相互吻合来实现弹簧的固定功能。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该院认为,首先,为实现固定弹簧这一机械功能可以有很多方式,夏月明专利技术方案采用的利用销柱固定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利用零部件相互吻合来固定系属于不同的固定方式,两者采用的工艺确有不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简单可替换的技术方案;
其次,弹簧中间是否有销柱对于上模芯的滑动范围有一定影响,在设置销柱的情形下,弹簧的弹性范围有可能受到销柱长度的限制,而在没有销柱的情形下,弹簧则有可能实现完全的紧缩,即是否有销柱这一结构对弹簧的弹性功能和上模芯的滑动效果有一定影响。
因此,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与夏月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在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夏月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的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夏月明专利权的侵害,陈小定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判决:驳回夏月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夏月明负担。
宣判后,夏月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专利上的等同侵权事实。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唯一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少了“销柱”结构,但“销柱”这个结构是结合弹簧、通孔发生作用的,在涉案专利中弹簧套在销柱上,再插入通孔中,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直接插入通孔中产生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是一致的,“销柱”并不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实质性部件,没有“销柱”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有“销柱”结构的专利产品均可以实现基本相同的连接固定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上模芯可滑动地设置在上面板内”的效果,而且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应认定陈小定构成专利侵权。
二、原审判决完全否认了专利上有时可以借用的针对少部分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多余指定原则。
虽然专利审判中的多余指定原则被谨慎使用,但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有许多包含“销柱”结构的附加技术特征,陈小定略去“销柱”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其侵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陈小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陈小定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销柱”这一技术特征,所以比对的基础就没有了,不可能构成等同。
夏月明混淆了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的关系,比对不应扩展到整体技术方案。
夏月明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思路也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夏月明的上诉及陈小定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夏月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陈小定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夏月明上诉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销柱”结构,但认为“销柱”并不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实质性部件,没有“销柱”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有“销柱”结构的专利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权人完全可以根据其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新颖性特点,选择某一位阶的技术词汇作为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应当信守其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法院也会尊重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限定“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穿在所述销柱上的弹簧一将上模芯抵紧在上面板上,”也即专利权人不仅明确存在“销柱”这一技术特征,而且进一步限定了“销柱”与“导孔”及“弹簧一”的连接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夏月明的上诉主张脱离上述技术特征表述,完全缺乏权利要求书的依据,违背了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缺乏“销柱”及其与“导孔”及“弹簧一”的连接关系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夏月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夏月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夏月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