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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刑(知)初字第49号
案件名称曾小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的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吴丹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曾某某受陈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利用担任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值班经理的便利,明知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以下简称“淘宝城”)3楼67号店铺系邹某某(已经刑事判决)承租并售假,为其制作了以徐某某(已经刑事判决)为3楼67号店铺承租人的虚假租赁协议,又明知2楼52号店铺系陈某某承租并售假,为其制作了以余某某(另案处理)为2楼52号店铺承租人的虚假租赁协议。

2014年4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对淘宝城3楼67号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标有“CK”、“PIAGET”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850件。

经鉴定,查获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420件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XXXXXXXX元。

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依法对淘宝城2楼52号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标有“LV”、“DIOR”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70件。

经鉴定,查获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467件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XXXXXXX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八村XXX号XXX室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会同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证人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2015)普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邹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制作虚假的租赁协议以逃避查处,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涉案两店铺被查获商品系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店铺经营者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进行销售,依法按照犯罪未遂认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鲁 君审判员 张佳璐审判员 华碧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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