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新橙科技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华路**号*幢C108。
法定代表人陈伟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明业路95号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五个橙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华路18号2幢C306。
法定代表人西兰娥。
上诉人新华新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昂公司)、原审被告五个橙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个橙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昂公司一审诉称,其是专利号ZL20112001.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4年下半年,其发现新橙公司、五个橙子公司在南京“紫峰大厦”经营的“鲜榨橙汁智能取货机”中使用的一次性杯盖,落入了其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判令新橙公司、五个橙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相关的图纸、设备及库存产品,支付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橙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巨昂公司对新橙公司提起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巨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磊之、高翔鸣购买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的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系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而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新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新橙公司负担。
新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便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应该由有管辖权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应该直接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巨昂公司、五个橙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引发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规定专利纠纷案件一审必需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故新橙公司所称即便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应该由有管辖权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指定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实用新型专利案件,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新橙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