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53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花商贸有限公司城西店,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西街印象一楼。
负责人彭自如。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百花商贸有限公司城西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即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6万元减少为1万元,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百花商贸有限公司城西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百花商贸有限公司城西店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