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AVEYDENNISON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
法定代表人:M.C.梅尔,该公司集团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蓉民,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全信,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龚永根。
被告: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罗伟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高公司)、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蓉民、张全信,创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伟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0281××××.6、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经调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汇高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汇高公司和创纵公司共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共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服务费、侵权调查费及其它合理费用223797.6元(合计1223797.6元);
3.被告汇高公司销毁生产专用设备;
4.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头版公开道歉。
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结束后,原告重新提出书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内容如下:1.两被告并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是仅凭机器标签上有“HG”、“HD-R3”字样即推定该产品由汇高公司生产,依据不足;
二是凭借涉案收据上有创纵公司合同专用章不足以证明创纵公司参与了2013年的销售行为;
三是汇高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产品生产,同时涉案网站并非汇高公司开办且该网站的宣传资料并未注明汇高公司为产品的制造者,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汇高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0项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原告所提赔偿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告亦无赔礼道歉的必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1××××.6。
该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28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要求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5。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5记载如下:1.一种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a)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
以及(b)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用于支持所述平衡体的安装架。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所述安装架结合用于支承该紧固件备料卷盘的卷盘架。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包括:(a)一具有尖锐针尖的中空缝针;
(b)一设置于所述中空缝针上方的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
(c)一用于使该紧固件备料往前进入所述中空缝针的供给机构;
(d)一用于从紧固件备料上切下紧固件以便经过所述中空缝针分发的切断机构;
以及(e)一用于经过所述中空缝针顶出该切下的紧固件的顶出机构。
15.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还包括一保持所述模块的手柄和所述手柄上用于起动所述模块的顶出机构的致动钮。
2015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处电脑登录http://www.gzvigo123.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网站首页显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相继点击“关于我们”—“公司简介”,显示内容如下:“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创新发展,凭着对先进技术的不断探索、研究和应用,注重发展人才优势,迅速地崛起于玩具、餐具包装机械行业,环境净化与安全行业。
弹性胶钉机HD-R3和弹性胶钉是我司自主研发专为玩具、餐具、首饰等行业解决了传统的纸蝇和橡皮筋等传统手工包装方式,实现了机械化包装、大大提高包装速度。
”以及“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罗先生手机:136××××5523电话:020-3991****”等内容。
相继点击“产品中心”—“胶针机”—“弹性胶钉机”—“气动胶钉机”—“胶针机”等,分别显示相关产品的若干图片。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罗先生手机:136××××5523地址: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70号”等内容。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将相关网页保存并打印,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6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167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两被告分别于2013、2015年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照片与说明书。
具体内容如下:1.编号为05052066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5-02-03顾客名称:香港苏立玩具有限公司项目说明胶钉机HD-R3单位台数量1单价9785金额9785.00开票人:黎杏仪收款人:罗伟科开票单位(盖章):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盖有“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2.编号为5039520663德邦快递单载明“寄件单位广州汇高托寄物内容五金铝材日期1月30日”。
3.两被告2015年所销售产品的若干张照片显示胶线机一台,产品表面显示“HG胶线机HD-R3”。
4.编号为0018843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11月15日今收到东莞石排沙角恒达塑料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购机器、胶线金额合计:115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5.与证据4相对应的送货单显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70号邮编:5118458TEL:39914215客户名称:东莞石排沙角恒达塑料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石排镇沙角工业区出货地点: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70号产品名称胶线机规格型号HD-R3单位台数量1单价11000金额11000.0(以下为三行相同内容)产品名称胶线规格型号W0030(30mm)单位卷数量1单价180金额180.00合计:11540.00,开单人:黎杏仪发货人:黎杏仪”并盖有“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6.两被告2013年所销售的产品若干张照片显示胶线机一台,产品表面显示“HG胶线机HD-R3”。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携带一台电脑主机前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储存于该主机OfficeOutlook邮箱中的相关邮件内容进行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点击“MicrosoftOfficeOutlook”—“2012年开始,邮件”—“搜索文件夹”—“未读邮件(3)”,显示“机器安装使用说明书”,内容如下:显示“发件人:wk_luo[wk-luo@126.com]收件人:martin-m.t.chanyg主题:机器安装说明书附件:机器说明书.pdf(5MB)”,邮件内容“陈生:您好!
附件中是机器的使用说明书请收谢谢!
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生136××××5523”,附件中载明“HD-R3胶线机简易说明书”的相关内容。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8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882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8日,2015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云官网查询涉案网站的域名信息,域名gzvigo123.com的注册信息显示:所有者GuangzhouChuangzongTradingco.Ltd所有者联系邮箱136×××@126.com。
注册日期:2014年12月2日。
公证人员见证查询过程,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4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1043号公证书)。
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共有胶线机两台。
原告主张其分别为两被告2013年及2015年对外销售的产品。
两件产品表面均显示“HG胶线机HD-R3”。
其中2015年所销售产品的结构与原告提供的汇高公司网页[详见第11167号公证书]展示的一款产品结构相同,2013年所销售产品的结构与原告提供的HD-R3胶线机简易说明书[详见第26882号公证书]展示的产品结构一致。
两件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如下:1.2013年销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一种胶线机,包括一个可将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件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及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圆盘平衡体;
包括用于支持所述平衡体的安装架;
所述模块包括一具有尖锐针尖的中空缝针,一设置于所述中空缝针上方的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一用于使该紧固件备料往前进入所述中空缝针的供给机构,一用于从紧固件备料上切下紧固件以便经过所述中空缝针分发的切断机构以及一用于经过所述中空缝针顶出该切下的紧固件的顶出机构;
所述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可设置在保护位置和回缩位置之间,在所述保护位置所述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至少延伸所述中空缝针的长度,在所述回缩位置所述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延伸所述中空缝针的部分长度以便暴露尖锐针尖;
所述模块还包括一保持所述模块的手柄和所述手柄上用于起动所述模块的顶出机构的致动钮。
2.2015年销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一种胶线机,包括一个可将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件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及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双弹簧平衡体;
包括一用于支持所述平衡体的安装架;
所述模块包括一具有尖锐针尖的中空缝针,一用于使该紧固件备料往前进入所述中空缝针的供给机构是,一用于从紧固件备料上切下紧固件以便经过所述中空缝针分发的切断机构以及一用于经过所述中空缝针顶出该切下的紧固件的顶出机构。
所述模块还包括一保持所述模块的手柄和所述手柄上用于起动所述模块的顶出机构的致动钮。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6、15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与2分别与上述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与2均包含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与2均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5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与2无卷盘架结构,即未包含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包含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无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即未包含权利要求6的所有技术特征。
庭审时,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诉讼费、服务费及杂费等合理费用共223797.6元,并明确要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同时,原告于庭审时与庭审结束后先后提供包括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逾期提交,考虑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被告亦对此持有异议,且该证据并非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联,故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汇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出资人为陈清燕、罗伟科,注册资本为10万元,现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销售;
五金产品批发;
仪器仪表批发;
专用设备销售;
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创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2日,出资人为罗伟科、陈清燕,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经营范围为销售机电设备、五金工具、仪器仪表、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建筑材料(特种设备及化学危险品除外)。
再查明,创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伟科当庭确认136××××5523为其移动电话,该移动电话与涉案网站(详见第11167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公司联系人电话以及产品说明书的交换邮件(详见第26882号公证书)所显示电话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网站网页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发票、收据、快递单、照片、说明书打印件、公证书、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单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不能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专利号为ZL0281××××.6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6及权利要求15。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6及权利要求15为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的系统;
该系统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
该系统包括一个模块;
该系统包括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的系统;
该系统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
该系统包括一个模块;
该系统包括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
该系统包括一用于支持所述平衡体的安装架。
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的系统;
该系统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
该系统包括一个模块;
该系统包括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
该系统包括一用于支持所述平衡体的安装架;
该系统包括一与所述安装架结合用于支承该紧固件备料卷盘的卷盘架。
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的系统;
该系统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
该系统包括一个模块;
该系统包括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
该系统所包含的模块包括一具有尖锐针尖的中空缝针;
该系统所包含的模块包括一设置于所述中空缝针上方的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
该系统所包含的模块包括一用于使该紧固件备料往前进入所述中空缝针的供给机构;
该系统所包含的模块包括一用于从紧固件备料上切下紧固件以便经过所述中空缝针分发的切断机构;
该系统所包含的模块包括一用于经过所述中空缝针顶出该切下的紧固件的顶出机构。
权利要求15为直接引用权利要求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包括:一种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的系统;
该系统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
该系统包括一个模块;
该系统包括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
该系统所包含的模块包括一具有尖锐针尖的中空缝针;
该系统所包含的模块包括一设置于所述中空缝针上方的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
该系统所包含的模块包括一用于使该紧固件备料往前进入所述中空缝针的供给机构;
该系统所包含的模块包括一用于从紧固件备料上切下紧固件以便经过所述中空缝针分发的切断机构;
该系统所包含的模块包括一用于经过所述中空缝针顶出该切下的紧固件的顶出机构;
所述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可设置在保护位置和回缩位置之间,在所述保护位置所述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至少延伸所述中空缝针的长度,在所述回缩位置所述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延伸所述中空缝针的部分长度以便暴露尖锐针尖。
所述模块还包括一保持所述模块的手柄和所述手柄上用于起动所述模块的顶出机构的致动钮。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比对,其包含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以及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5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4、6、15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因其缺少与安装架结合用于支承紧固件备料卷盘这一技术特征,故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比对,其包含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4、15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未包含权利要求5记载的与所述安装架结合用于支承该紧固件备料卷盘的卷盘架这一技术特征,亦未包含权利要求6记载的一设置于所述中空缝针上方的可回缩缝针的供给机构,故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5、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原告主张被告汇高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提交了发票、收据、快递单、照片、说明书打印件、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汇高公司与创纵公司共同实施销售侵权行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上述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系汇高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并提供第2688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汇高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经查第26882号公证书所涉公证使用的电脑由原告代理人提供并由其进行具体操作,难以排除该电脑预先进行技术处理的可能性,即在技术上存在预先在该电脑中设置电子邮件及其内容的可能性,因此该公证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不确定,故对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快递单上显示邮寄物品为五金铝材,难以证实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
且两张快递的运费分别为13元和22元,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重量相比,该运费不合理,故快递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产品照片虽然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但该照片未能显示该产品所使用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该照片所示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因原告提交的产品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第11167号公证书是对涉案网站所示内容的公证,涉案网站上有汇高公司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发票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并盖有汇高公司公章,收款收据与送货单内容相互印证,且收据上盖有创纵公司合同专用章、送货单盖有汇高公司公章,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上规格型号与送货单等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原告提交美橙美联、阿里云等网站对涉案网站的域名查询信息,因原告仅针对阿里云网站的相关查询过程作出证据保全公证即第31043号公证书,而该公证书显示的查询信息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余未经公证的美橙美联等网站查询信息,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两被告汇高公司、创纵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
第一,关于涉案网站是否为汇高公司所开办,涉案网站(详见第11167号公证书)首页显示汇高公司的名称、地址、企业基本情况及产品介绍,且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与创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伟科及其电话一致,第31043号公证书关于对涉案网站的域名查询信息显示其所有者联系电话与罗伟科电话一致,结合罗伟科同为汇高公司与创纵公司的出资人这一事实,在两被告虽然否认涉案网站为其开办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网站为汇高公司与创纵公司联合开办,且该涉案网站对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进行宣传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汇高公司、创纵公司构成共同许诺销售侵权。
第二,两项被诉侵权产品表面均显示“HG胶线机HD-R3”,且2015年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网站所显示产品的结构一致,而涉案网站“公司简介”显示汇高公司曾自主研发弹性胶钉机HD-R3和弹性胶钉等产品的内容,可视为汇高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制造商信息的情况下,足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汇高公司制造。
第三,从相关票据来看,2015年的销售发票载明产品名称为HD-R3胶钉机、显示汇高公司的名称并盖有其发票专用章,2013年的收款收据盖有创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送货单显示汇高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品名称为HD-R3,并盖有汇高公司的专用章;
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二者均有销售机电设备等资质,即两被告具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两被告共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汇高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即汇高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创纵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判令汇高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由各个零部件组装而非专用模具一体成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较大范围内承受名誉受损等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获利、实际损失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于庭审时亦明确要求本院酌定本案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两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两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因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0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为涉外案件,原告多次委托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同时委托两位专利代理人异地出庭支持诉讼,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高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费用5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专利号为CN1299952C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专利号为CN1299952C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
五、驳回原告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14元,由原告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负担11291元,被告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