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镭麟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金剑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托派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吴东明。
上诉人建德市镭麟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麟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托派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派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镭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826-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镭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托派特公司主张镭麟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托派特公司提供了镭麟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
由于镭麟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建德市,故原审法院作为有权管辖建德市辖区内专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镭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镭麟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上海海关扣留,因此上海市应当是侵权行为地,为便于案件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托派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托派特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镭麟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作为镭麟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镭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