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胡耀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218。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美的生活电器)诉被告胡耀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李健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邬建辉,被告胡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承认并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美的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美的商标的商品。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其构成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
美的商标被中国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及擅自使用美的商标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犯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承担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耀辉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举证只是原告个人所为;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权费用无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顺德区(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吸收合并后享有其所有权利及义务的事实。
3.(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2015)粤佛顺德第15059号、(2015)粤佛顺德第15060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公司依法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并转让该商标,使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为美的商标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
4.商标授权书、(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公司吸收合并前后都授权原告使用全部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侵权赔偿的事实。
5.(2015)粤佛顺德第15045、15046、15054、15055、15060、15059号公证书,证明“美的”注册了商标第5478887、5478888、6765872、6765871号,其品牌在全国企业品牌中很有价值的事实。
6.佛禅工商处字(2015)23号工商处罚决定书及查扣清单、照片。
7.调查费收据(NO.8901774),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我司委托第三方调查公司调查并举报于工商局查处,而支付调查费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称不清楚证据的真伪,请法庭核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工商部门当时只是针对被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进行的处罚,并未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被告对处罚决定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在诉讼中无证据提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及图”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电饭锅、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478887号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灯泡、热焊枪、电饭锅、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65871号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电饭锅、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478888号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中文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电饭锅、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65872号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包括本案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在内的五间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空调、中央空调、电磁炉、电饭锅、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抽油烟机、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烫斗、照明电器、电工设备等)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
美的生活电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佛禅工商处字第(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胡耀辉于2014年8月30日从广州黄沙电器市场购进2台标识有“”的电磁炉在其向招炮租赁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新塘街九号内销售,至2014年9月1日被禅城区工商局查获。
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侵犯了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作出没收涉案电磁炉两台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经营的店铺以维修小电器为主,同时亦有少量销售电器产品,但其被工商部门扣押的两台电磁炉是自用而并非用于销售。
被告确认其并未依法对佛禅工商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扣押的电磁炉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本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向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调查费21000元,该费用包括本案在内的7件案件的调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原告持有的第6765871、6765872、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磁炉等,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磁灶,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其次,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相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美的”两个字与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中的M字加一个圆圈的图形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有刻意制造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混淆的嫌疑,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与原告上述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被告虽抗辩主张在其店铺内被工商部门扣押的两台电磁炉系自用而并非用于销售,但其既未对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无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认定被告在其从事维修、销售电器店铺内摆放两台电磁炉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
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5478888号、6765872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燃气炉构成对其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经本院比对,两者并不构成近似,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被告虽抗辩认为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元。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第5478888、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电磁炉;
二、被告胡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胡耀辉负担400元。
如果被告胡耀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