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思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南岗五金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陈飞武,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中山市小榄镇天森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陈飞龙,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南岗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南岗电器商行)、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宝隆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天森百货店(以下简称天森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
原告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思达、贤笑岩,被告南岗电器商行的代表人陈飞武,被告汉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被告天森百货店的代表人陈飞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喜公司诉称:原告双喜公司是第167108号(第11类)、第3565400号(第21类)、第1688798号(第21类)、第7673318号(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双喜”系列商标最早于1956年开始使用,在电饭锅、压力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著名商标。
原告双喜公司生产的“双喜”压力锅属于国家名牌产品。
2007年9月,“双喜”压力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12月,“双喜”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底,“双喜”压力锅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原告双喜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红双喜”电压力锅在销售,该产品操作面板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红双喜”字样,左侧标注图形。
经原告双喜公司调查发现,市场上销售的多种型号的红双喜电压力锅产品均标注为被告汉宝隆公司生产。
被告汉宝隆公司生产销售的“红双喜”牌电压力锅与原告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双喜”极为相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双喜公司的产品,被告汉宝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双喜公司的商标权。
原告双喜公司在被告南岗电器商行公证购买了被告汉宝隆公司生产、销售的大红雙喜牌电压力锅。
在购买过程中,该店销售人员向原告双喜公司出具了印有被告天森百货店经营者“陈飞龙”的名片,原告双喜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费用,销售人员向原告双喜公司出具了印有“天森百货店”的银行转账交易凭条。
鉴于被告南岗电器商行在店铺中派发陈飞龙的名片并以被告天森百货店的银行账户收取款项,被告南岗电器商行与被告天森百货店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双喜公司的“双喜”电饭锅、压力锅等产品享誉全国,原告双喜公司为了推广品牌、拓宽全国市场,花费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在产品的制作、设计、生产和市场的体系建设等方面投入巨大成本。
为了维护双喜的品牌,原告双喜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维权。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双喜公司的市场产生很大冲击,由于侵权产品的质量无法保障,大大影响原告双喜公司的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双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南岗电器商行、天森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喜公司“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双喜”电压力锅;
二、被告二汉宝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双喜公司“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双喜”电压力锅;
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双喜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四、三被告支付维权费用50000元;
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6710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3565400号商标注册证;
3.第168879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第7673318号商标注册资料;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珠海市重点企业技术中心牌匾;
7.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牌匾;
8.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牌匾;
9.2007年、2008年、2011年高新技术企业牌匾;
10.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11.2011年荣获“珠海市企业文化建设”十佳单位;
12.珠海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第一届会员单位;
13.2010年度高新区新获省著名商标企业;
14.银质奖章证书;
15.金质奖章证书(全国唯一);
16.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7.2007年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8.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19.2014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992年1995年连续四年“双喜”获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
21.2008年、2009年、2010年、2013年、2014年连续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认证牌匾;
22.辽宁省著名商标;
23.关于推荐双喜图标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
24.中国五金制品协会著名;
25.安工商处字(2011)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6.惠工商罚字(201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7.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执行案件的立案受理通知书;
28.(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29.(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
30.(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
31.(2015)粤中菊城第2306号公证书及实物;
3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3.委托代理合同;
34.律师费发票;
35.原告双喜公司生产的电压力锅实物。
被告南岗电器商行答辩称:原告双喜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在被告南岗电器商行购买的。
被告南岗电器商行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南岗电器商行营业执照。
被告汉宝隆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汉宝隆公司销售的,被告汉宝隆公司也没有生产红双喜的产品,不清楚被告天森百货店是如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
被告汉宝隆公司主要生产豆浆机、搅拌机、电压力锅。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功率贴与被告汉宝隆公司使用的功率贴不同。
被告汉宝隆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认证证书;
2.功率贴;
3.使用说明书。
被告天森百货店辩称:被告天森百货店销售的大红双喜电饭煲是从小榄镇某某百货购入的。
被告天森百货店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某某百货销售单;
2.委托生产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山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山市某乙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双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后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356400号“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双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非电力压力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有效期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
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双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压力锅,有效期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后续展至2021年12月27日止。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双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有效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止。
本案中,双喜公司主张两被告侵害了其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喜公司曾获得以下荣誉称号:珠海市重点企业技术中心,2006年2007年度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2007、2008、2011年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2011年珠海市企业文化建设十佳单位,珠海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第一届)会员单位,2010年高新区新获省著名商标企业,2004年、2007年中国名牌产品,第1688798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2、1993、1994、1995年获得“金桥奖”,2008、2009、2010、2013、2014年广东省名牌产品等。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根据双喜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某跟随双喜公司的委托人韦思达来到位于广东省××××路东区日用品批发中心16幢的一商铺,公证员对该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该商铺悬挂“南岗百货电器批发部”的招牌。
韦思达进入商铺,并购买两件货物,取得编号0175342的收款收据一张,商户号:10×××47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一张及陈飞龙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购买的货物运送至公证处,并对货物进行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当日对该货物进行装修并封存,封存后对已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后将货物放于双喜公司处。
取得的收款收据上记载“大红双喜电压力锅4L、1个、160元,5L、1个、170元”。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230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双喜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封存实物,本院当庭将该封存实物的包装袋打开,包装箱内有1个电压力锅、一份产品说明书。
经查看,在外包装箱的封箱面印有“大红雙喜”,四个侧面均印有“大红雙喜”,其中两个侧面印有“中山市某乙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吉昌村兴昌路,电话:07602xxx****,传真:07602xxxx352,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9066。
额定容量5L。
”在电压力锅面板上方标注“·红双喜”。
双喜公司明确了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标识是电压力锅面板上的“·红双喜”标识。
当庭拨打电话400×××19066,电话接通后,对方称其是网络公司,该电话号码是其不久前才申请回来的。
再查:2015年2月25日,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双喜公司。
南岗电器商行成立于2007年5月11日,经营者是陈飞武,经营地址是中山市xx镇东区xx路与xx路交汇处五金机电商贸城180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电器。
汉宝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地址中山市xx镇xx路10号四楼。
天森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2月18日,经营者是陈飞龙,经营地址中山市xx镇xx路85号第16幢1601、1602号地铺,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床上用品、五金制品。
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双喜公司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双喜公司提供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证实其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双喜公司为第16710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控侵权的产品由谁生产、销售;
2.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赔偿数额。
1.首先,(2015)粤中菊城第2306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的地址是中山市xx镇xx路东区日用品批发中心16幢的一商铺,陈飞龙对天森百货店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天森百货店销售。
其次,虽然天森百货店门口悬挂“南岗百货”的招牌,但该招牌与南岗电器商行的名称有区别,双喜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南岗电器商行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之间存在关联,故双喜公司要求南岗电器商行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与汉宝隆公司有关联的信息是被控侵权的电压力锅锅身上粘贴的功率贴有汉宝隆公司的名字,再没有其他的信息指向汉宝隆公司,汉宝隆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并提供了其生产所使用的功率贴,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功率贴不同,本院认为,在双喜公司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功率贴不能证实汉宝隆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双喜公司要求汉宝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1)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第356400号“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非电力压力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压力锅,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
被控侵权商品是电压力锅,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11类商品,与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属于同类商品;
第356400号、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非电力压力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被控侵权商品是电压力锅,两者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面向的消费者具有共同之处,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2)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红双喜”与双喜公司注册的第167108号“”、第1688798号“”、第7673318号“”、第356400号“双喜”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双喜公司的四个注册商标相似。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双喜公司注册的4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或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标识与4个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天森百货店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3.天森百货店侵犯了双喜公司的第167108号、第1688798号、第7673318号、第356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未能就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天森百货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结合天森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百货店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另考虑双喜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等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天森百货店赔偿双喜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天森百货店辩称其销售的大红雙喜电压力锅是从某某百货进货的,并提供某某百货的销售单为证,但是该销售单没有某某百货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天森百货店亦无法证实其销售给双喜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销售单上的产品,因此,本院认为天森百货店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森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7108号、第1688798号、第7673318号、第356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森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即3720元(原告已预缴9300元);
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森百货店负担60%即5580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