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7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丹,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脑汇(武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为与被告百脑汇(武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7月8日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李君霞,被告百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告成立于2010年4月,注册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于“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城内销售的“牛皮纸盒耳机、电源适配器、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商品非原告产品,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小米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武汉晚报》、《楚天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明确其权利被侵害的商标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被告百脑汇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二、被告是从事商铺柜位租赁��企业,不是销售商,即使原告在被告商场内购买到侵权商品的情况属实,原告应向销售商品的商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计算依据;
四、被告作为商场管理方,已尽到管理责任。
被告百脑汇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2、公证书(原告名称变更通知),3、(2015)鄂襄阳证民字第525号公证书及附件、(2015)鄂襄阳证民字第526号公证书及附件,4、《鉴别证明》,5、被控侵权商品实物,6、被告收取商品销售款的付款凭证,7、原告荣誉资信、新闻报道、广告宣传材料。
被告百脑汇公司对原告小米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百脑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交以下证据:1、被告分别与熊居来、张文博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及《商业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2、熊居来、张文博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小米公司对被告百脑汇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小米公司的证据系与本案纠纷所涉事实有关联的书证和物证,除证据7之外的证据原件、原物均已当庭核对,且被告百脑汇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小米公司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
被告百脑汇公司的证据与本案纠纷所涉事实有关联,其证据1原件已当庭核对,其证据2虽未提交原件,但其真实性可由证据1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认定。
关于原告小米公司证据及被告百脑汇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公司现用名称。
小米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商品。
2014年10月31日,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孙旭升与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6号百脑汇2c14席位和2d14席位。
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2c14席位以人民币60元购买了牛皮纸盒耳机一个、电源适配器一套,并取得“百脑汇(武汉店)售货凭证”一张(编号:0044465)。
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2d14席位以人民币95元购买了移动电源一个,并取得“百脑汇��武汉店)售货凭证”一张(编号:0092429)。
2015年2月12日,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出具(2015)鄂襄阳证民字第525号公证书、(2015)鄂襄阳证民字第526号公证书,对于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明。
2015年2月6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百脑汇(武汉店)2c14摊位、2d14摊位于2014年10月31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勘验:(2015)鄂襄阳证民字第525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为牛皮纸盒耳机一个、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一套,上述商品表面及纸质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
该公证书所附售货凭证加盖了“百脑汇武汉店”收讫章,另印有“本商场对所售商品的质量问题按国家‘三包’规定处理”、“商场客户服务热线:027—59908899”等文字说明。
该公证书所附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中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被告百脑汇(武汉)实业有限公司”。
该公证书所附百脑汇(武汉店)代收款凭单中显示的“商家名称”为“武汉云品”。
(2015)鄂襄阳证民字第526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为移动电源一个,该商品表面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
该公证书所附售货凭证加盖了“百脑汇武汉店”收讫章,在“品名”一栏填写了“移动电源(非正品)”,另印有“本商场对所售商品的质量问题按国家‘三包’规定处理”、“商场客户服务热线:027—59908899”等文字说明。
该公证书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中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被告百脑汇(武汉)实业有限公司”。
该公证书所附百脑汇(武汉店)代收款凭单中显示的“商家名称”为“jabra”。
小米公司当庭对涉嫌侵权商品的特征作以下陈述:涉嫌侵权商品的做工工艺粗糙,使用的包装物与同类合法商品的包装方式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被告百脑汇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码科技产品及维修服务、为经营家电、家用电器、通讯电子产品的商家提供经营场所与配套服务等。
百脑汇公司为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6号的“百脑汇武汉店”第2层编号为2c14、2d14的柜位提供给他人经营,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和12月15日对外签订了编号为sz140066和sz140079的《商业合作合同》两份及《商业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等附件。
百脑汇公司在上述合同文件中为甲方,对方商家为乙方。
两份《商业合作合同》约定的商业合作期均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两份《商业合作合同》均约定:“本协议之商业合作系指双方同意的甲方提供商场柜位作为合作之基础,以使乙方得以在此���台上进行各种商品交易,双方根据以下约定之方式各负其责及获取各自利益”。
两份《商业合作合同》第2.3条款均约定:“乙方应符合甲方在柜台商品的陈列方式和数量上的规划”。
两份《商业合作合同》第18.2条款均约定:“为了提升商场整体形象,增加消费者信赖感进而增加商场人流量,甲方经与政府部门协商后对商场提供代收代付统一收银服务。
甲方在商场内设置收银台,收银台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同意销售商品的营业款项由甲方收取,通过银行清分划账到达乙方账户;
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收取商业合作费后不再因统一收银收取任何提成,乙方营业款项由银行直接划拨至乙方账户,销售发票由乙方开具”。
两份《商业合作合同》第18.3条款均约定:“乙方保证所有销售都应告之消费者前往甲方收银台付款,若乙方擅自收取现金或以刷卡机及其他各式收银机具收取货款,经查证属实,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
……”。
两份《商业合作合同》第23.1条款均约定:“双方于本合同项下所使用之任何往来文书均需具备以下形式要件方始有效:(一)书面作成;
(二)文书作成方为法人的,需署具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文书作成者为个体户或个人的,需本人签字;
文书作成者为其它经济组织的,需署具公章或营业执照列明之负责人签字”。
编号为sz140066的《商业合作合同》中的合同“乙方(商家)”记载为“武汉云品”,乙方“法定代表人”记载为“熊居来”,乙方签章处为“熊居来”的签名及捺印。
编号为sz140079的《商业合作合同》中的合同“乙方(商家)”记载为“武汉市洪山区啊里魅数码经营部”,乙方“法定代表人”记载为“张文博”,“营业执照号码”为“420111600700243”,乙方“授权代表”签章处为“张文博”的��名及捺印。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百脑汇公司是否系涉嫌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前经注册取得核准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因此,小米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事实不影响其继续享有上述权利。
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百脑汇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内的2c14席位、2d14席位分别购得牛皮纸盒耳机、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移动电源等商品,上述商品表面或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并结合其对涉嫌侵权商品特征所作陈述,本院认为上述商品系侵害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向消费者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向消费者直接提供侵权商品的2c14、2d14柜位位于被告百脑汇公司经营场所“百脑汇武汉店”的第2层,系百脑汇公司划分其经营场所后设置的内部场地编号。
百脑汇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两个柜位从事经营的场所内悬挂有该公司以外的其他经营者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以其它方式对消费者公示了经营者合法资质及基本信息。
与侵权商品相关的百脑汇(武汉店)代收款凭单中的“商家名称”一栏也仅分别显示“武汉云品”和“jabra”。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百脑汇武汉店”的2c14、2d14柜位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实施者在实施销售行为之时已向消费者明确披露了其有别于百脑汇公司的独立经营者身份。
在独立经营者的身份未被明确披露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上述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系对“百���汇武汉店”的经营场所整体上具有控制、管理能力的百脑汇公司。
更为重要的是,与侵权商品相关的售货凭证上加盖有“百脑汇武汉店”收讫章并印有“本商场对所售商品的质量问题按国家‘三包’规定处理”、“商场客户服务热线:027—59908899”等文字说明,并且侵权商品的销售款项均由百脑汇公司设立的统一收银机构统一收取并直接进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更为直接地表明,百脑汇公司为销售侵权商品实施了收取货款的行为,并以公司控制、管理的“百脑汇武汉店”或“商场”的名义对消费者做出服务提示和承诺。
百脑汇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收取销售货款的行为系该公司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的具体体现。
综合上述各方面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百脑汇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百脑汇公司辩称涉嫌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熊居来、张文博分别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等书面合同以及熊居来、张文博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百脑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无法改变百脑汇公司实施侵犯行为的事实,也不能免除被告百脑汇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首先,上述合同虽含有租赁经营场所的约定,但被告百脑汇公司的合同地位并不限于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合同对其赋予的权利也不限于收取租金。
根据上述合同,百脑汇公司对柜台商品的展示、数量等都有明确要求,对于收银方式有统一管理模式,并将提升商场整体形象,增加消费者信赖感、增加商场人流量明确作为合同履行利益的预期。
因此,上述合同不仅具有租赁内容,还兼有其它商业合作内容和目的。
百脑汇公司通过上述合同,使合同对方当事人接受其统一的商业经营模式。
因此,不论上述合同是否约定由合同乙方自己经营商品,都不改变百脑汇公司在客观上参与经营的合作性质及参与商品销售的事实。
其次,被告百脑汇公司辩称原告应向销售商品的商家主张权利并提交熊居来、张文博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明对象是为了证明熊居来、张文博分别为上述合同的乙方。
但是,编号为sz140066的《商业合作合同》“乙方(商家)”记载为“武汉云品”而非熊居来,编号为sz140079的《商业合作合同》“乙方(商家)”记载为“武汉市洪山区啊里魅数码经营部”而非张文博。
虽然上述两份合同分别有“熊居来”、“张文博”的签名、捺印,但由于百脑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熊居来、张文博与“武汉云品”、“武汉市洪山区啊里魅数码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致使本案中无法认定熊居来、张文博的签名、捺印���为究竟系其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是代表与之有关的企业或组织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因此,仅凭百脑汇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的乙方真实身份,百脑汇公司主张两自然人熊居来、张文博系销售行为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即使被告百脑汇公司在本案中能够指出并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的乙方真实身份,由于该公司已经参与实施了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因此仍应为已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百脑汇武汉店”系被告百脑汇公司提供并管理的专门用于电子数码科技产品、通讯电子产品经营的场所,百脑汇公司已成立并经营多年,具有电子数码科技产品及维修服务、为经营通讯电子产品的商家提供经营场所与配套服务的经营资质和经验。
该公司参与该经营场所内2c14席位、2d14席位的销售经营活动并对其进行市场管理,���应对相关电子产品的进货来源进行审查。
然而,在上述经营场所内同时有牛皮纸盒耳机、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移动电源等多种属侵权商品的通讯电子类商品对外销售,并且该公司为销售移动电源开具的售货凭证“品名”一栏竟然明确填写为“移动电源(非正品)”,即意指该移动电源并非合法、正规商品。
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百脑汇公司并未对其经营场所内2c14席位、2d14席位销售商品的来源进行必要审查,甚至明知其中有侵权商品却仍向消费者收取了货款。
因此,百脑汇公司既未尽到2c14席位、2d14席位参与经营者的商品来源审查义务,也未尽到作为市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
综上,被告百脑汇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原告小米公司有权起诉百脑汇公司并追究其民事责任。
百脑汇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小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涉及的商品数量、种类及其它侵权行为的情节,本院认定百脑汇公司应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小米公司受到损害的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该公司未对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举证证明,本案亦无证据证明百脑汇公司尚有库存侵权商品。
因此,小米公司要求百脑汇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在相关报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脑汇(武汉)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百脑汇(武汉)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百脑汇(武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百脑汇(武汉)实业有限公司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