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7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学崑。
委托代理人:孙荣,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淑芬,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庄俐、葛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荣、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7日,原告在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大石桥市振兴路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茶叶五袋,该茶叶外包装上标注分装企业为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456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西湖龙井”并不是作为商品的商标使用。
2、答辩人是从茶城购买的西湖龙井散装茶进行分装,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向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一次性洗漱及卫生用品,涉案茶产品是配套商品,不是主营销售商品,销量极少,且已不再进行销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答辩人从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对该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不再销售涉案商品西湖龙井茶包。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答辩人从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共计购进涉案茶包1680包,每包进价4.5元,总共销售1204包,销售收入是6622元,纯利润是2648.8元。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大石桥市振兴路的经营场所“丽华国际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在高金星入住的1219客房内,摆放了印有“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
高金星通过在客房内拨打该酒店服务电话的方式,购买了4袋印有“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该茶叶外包装上标注分装企业为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8日上午,高金星办理了退房手续,支付了人民币456元,并当场取得“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发票联”一张及“明细清单”一张。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原告申请辽宁诚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同月18日出具了(2015)辽诚证民字第1631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认可销售了涉案茶叶,但抗辩其销售的茶叶系从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进货,就此提交了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茶叶系由其分装后向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供货,同时称其所分装、销售的茶叶系从沈阳茶城购买的散装西湖龙井茶叶,但不能提供进货的相关合同及票据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2015)辽诚证民字第1631号公证书、发票及明细清单、公证费发票、(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及商标局网站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分装的茶叶外包装上标有“西湖龙井”字样,与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基本一致。
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西湖龙井茶区的情况下,其在所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西湖龙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1456元,因原告主张的市场调查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没有实际支付而未提供收费发票,故上述两项费用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和住宿费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456元,提供了公证书、发票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涉案侵权商品,非为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故对原告要求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茶叶系从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进货,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石桥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456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286元,由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