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978582。
法定代表人:黄寿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庭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明,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万明因与被上诉人左伯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6xxxx.0)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伯良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113006xxxx.0、名称为“办公台(DT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4月1日由左伯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1年8月10日公告授权。
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迪欧公司、万明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侵权产品,并以极其隐蔽的形式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积压,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迪欧公司、万明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左伯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迪欧公司、万明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13006xxxx.0、名称为“办公台(DT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迪欧公司、万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迪欧公司、万明赔偿左伯良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3.判令迪欧公司、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迪欧公司答辩称:(一)左伯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迪欧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左伯良无证据证实迪欧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无法证实模具是专用模具及存在宣传资料。
(二)迪欧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此前左伯良起诉迪欧公司时,迪欧公司已与左伯良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款项,并通知各经销商立即下架产品,不再销售相关产品,左伯良也给了一个月的处理时间。
左伯良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签订协议后制造、销售。
(三)左伯良诉请的金额无事实依据,且金额要求过高。
综上,迪欧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左伯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左伯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办公台(DT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xxxx.0,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为一款办公台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为:台面为长方形;
两端有金属方框脚支撑台面;
金属方框脚的中间靠后的位置上连接两条L形的竖立金属条,L形金属条之间固定有一长方形挡板。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11月14日,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坤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一楼1FA9192一间标识为“奥帝斯”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凭一份编号为NO:K3231814的《销售协议》、ATM流水号为000480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凭证(金额为6000元)、ATM流水号为122985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凭证(金额为人民币29600元),从该商铺指定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村第二工业区的仓库内提取了货物一批,同时取得“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胡美华”名片一张、“迪欧”光盘各一张。
上述两张转账凭证所载明的转入账号均为62×××71。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销售协议载明卖方为“奥帝斯”,盖有“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章中间有一红星)。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名片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以及商标“奥帝斯”等。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光盘中有迪欧公司的企业宣传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其中的一个包装箱外印有迪欧公司的企业名称。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为:台面为长方形;
两端有金属方框脚支撑台面;
金属方框脚的中间靠后的位置上连接两条L形的竖立金属条,L形金属条之间固定有一长方形挡板。
被诉侵权设计如下图:另查明,左伯良曾以涉案专利权起诉过迪欧公司,案号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39号。
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对包括该案在内的五件案达成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
双方约定:迪欧公司承诺尊重左伯良的专利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左伯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已有侵权产品;
迪欧公司就包括该案在内的五件案件一次性向左伯良支付19万元;
左伯良给予迪欧公司自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时间处理库存产品,只允许内部处理,严禁市场销售;
如今后左伯良发现迪欧公司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迪欧公司愿意接受依法重罚。
左伯良为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数件产品共支付了货款77024元。
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金河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账号为62×××71的账户的户名是万明。
“奥帝斯AODIS”商标是迪欧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7月19日。
迪欧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左伯良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迪欧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迪欧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他人伪造。
该情况说明还附有迪欧公司所称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中间没有红星)。
迪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
迪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迪欧公司、万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迪欧公司、万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迪欧公司、万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左伯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销售协议上盖有迪欧公司的印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的招牌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商标“奥帝斯”,该商铺派发名片也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所派发的光盘中有迪欧公司的宣传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同一批购买的产品的其中一个包装箱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商铺是迪欧公司经营的商铺,其销售的产品是迪欧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
同时,由于该商铺派发的光盘中也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原审法院认定迪欧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迪欧公司称销售协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由于迪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经备案的印章,不能确定迪欧公司自己所提交的印章是否是其唯一的合同专用章,故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所称真正的合同专用章并不足以证明公证书中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
同时,迪欧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也未向有关机关举报该店铺涉嫌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以查实印章的真伪,故原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迪欧公司辩称左伯良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制造、销售的,因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左伯良给予迪欧公司自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时间处理库存产品,而左伯良是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近两个月后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迪欧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于和解协议签订前已制造、销售,故原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由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号是万明的账号,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万明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其与迪欧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左伯良主张万明与迪欧公司还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左伯良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迪欧公司、万明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迪欧公司未经左伯良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万明未经左伯良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左伯良请求迪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左伯良请求万明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左伯良未能举证证明万明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左伯良请求万明停止制造行为、销毁专用模具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迪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左伯良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与迪欧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左伯良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迪欧公司此前在与左伯良达成的和解中承诺若签订和解协议后侵犯涉案专利权愿意接受重罚、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距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迪欧公司处理所有涉嫌侵权产品期限届满日时间较短等因素,确定迪欧公司向左伯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因万明与迪欧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万明应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3万元与迪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迪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左伯良产品名称为“办公台(DT02)”、专利号为ZL20113006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万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左伯良产品名称为“办公台(DT02)”、专利号为ZL20113006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三、迪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左伯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四、万明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经济损失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左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320元,由左伯良负担500元,由迪欧公司负担2820元,万明负担1000元。
迪欧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左伯良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记录的“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中间有一红星)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迪欧公司制造、销售,但迪欧公司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实迪欧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专用章(印章中间没有红星)与上述公证书中的印章存在显著差别,也即意味着公证书中的印章有虚假的可能,迪欧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反映出了左伯良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
此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左伯良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排除合理怀疑以证明其所获得的印章是真实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而原审判决却将此举证责任强加给无需举证的迪欧公司,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照此逻辑,即便迪欧公司所提供的印章经过备案,迪欧公司也无法证实印章的唯一性。
(二)商标和商号名称存在明显不同,原审判决混淆二者差别。
经原审审理查明,“奥帝斯AODIS”商标是迪欧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7月19日。
而与左伯良洽谈、签订销售协议的据称是一间标识为“奥帝斯”的商铺,协议上注明“甲方:奥帝斯”、签字的是“胡美华”(也非万明)。
从商标和商号的基本含义可知,二者分属不同种类的权利,商标是区分产品来源,商号是表明经营者名称;另外从“奥帝斯AODIS”和“奥帝斯”两者的外观亦可直接区别,作为商标的“奥帝斯AODIS”是中英文结合、在中文“奥帝斯”后附有大写英文字母“AODIS”,是一个组合型商标,而作为商号的“奥帝斯”仅有中文,不含有英文字母。
原审判决将存在显著差别的商标和商号混淆,直接认定商铺“奥帝斯”名称就是迪欧公司“奥帝斯AODIS”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以偏概全。
左伯良指控迪欧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最重要证据就是其通过公证购买的一系列产品,而该系列产品从外包装到产品本身及配件均未发现有迪欧公司的标识,没有任何迪欧公司的信息资料以及其他与迪欧公司有关联的证据。
唯一外包装上有迪欧公司信息的是一个标注为“钢脚D箱”的独立包装、打包的钢脚配件外包装,而该钢脚只是配件,与整体外观专利产品无法形成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落入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更与涉案侵权产品无直接关联性。
原审判决以偏概全,推定所有的产品均系迪欧公司制造、销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公证书》存在严重错误,无法证实迪欧公司侵权。
首先,根据左伯良的证据显示,其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和11月14日分两次到“奥帝斯”商铺洽商,其出具的《销售协议》系由左伯良在2014年11月11日取得而非在公证之日(2014年11月14日),也即证实公证处对《销售协议》的签订、来源、内容填写(该协议部分是复印、部分是手写)实际是并未予以公证的,但公证书却将此《销售协议》作为公证书附件,显然有违客观性,误导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公证书第一页倒数第三行“该商铺指定”是具有明显倾向性的判断措辞而非客观记录性的证明行为。
公证书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指定是该商铺何人指定、如何指定、以哪种方式指定,这一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第二、三条的规定,该表述并非是客观、公正的。
最后,公证书证明左伯良所购买的货物是在顺德区乐从镇北村第二工业区的仓库获得,并非在迪欧公司或万明处所获得,未说明是否是迪欧公司或万明的人员交付产品,左伯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交付行为,因此,公证书内容无法证实迪欧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此外,《公证书》中所记载取得“胡美华”名片一张,而该“胡美华”并非迪欧公司员工,取得名片的地址是在一无名仓库而非迪欧公司或“奥帝斯”商铺内,名片所显示的地址、电话是顺德区,与迪欧公司住所不符。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迪欧公司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专利的侵权产品,无需向左伯良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判令左伯良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诉保费用。
万明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左伯良证据显示,与其签订协议的是“奥帝斯”商铺,而实际取得货物的是一仓库,未显示与万明有直接关联性,左伯良无法充分证实万明是侵权人。
二、原审判决金额过高。
左伯良此类所谓专利产品市场上随处可见,都还不知道谁抄袭谁。
即便如左伯良所述,实际上市场上大部分人并无恶意侵犯其专利的故意,更多情况是不知道该专利存在而出现无心之错,如左伯良正常维权只需告知相对方,相信大家都会尊重其专利权,而非将其作为另外的谋利手段。
此外,从判决中可以看出,左伯良与迪欧公司此前曾达成过和解,案件并未进入审判程序、未确定是否侵权,且距离本案发生时间相隔仅一个月左右。
此前五个案件总金额15万元,平均每个案件金额才3万元(包含全部费用),而现在在未确定是否侵权的情况下突然将每个案件的赔偿金额提高到8万元(不包含全部费用),从而连带万明承担其中3万元,该金额明显过高失当。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明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专利的侵权产品,无需向左伯良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判令左伯良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诉保费用。
左伯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迪欧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迪欧公司与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2.迪欧公司与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3.迪欧公司与南充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办公家具购置合同》;
4.迪欧公司与南通市公安局滨海园区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南通市公安局滨海园区分局办公家具购销合同》;
5.迪欧公司与南京师范大学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南京师范大学办公家具采购项目购销合同》。
以上证据拟证明迪欧公司一直沿用的都是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印章。
左伯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左伯良系名称为“办公台(DT02)”、专利号为ZL20113006xxxx.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左伯良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上诉人迪欧公司、万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左伯良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迪欧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万明是否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3.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迪欧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55554号《公证书》的记载,其附件1为编号为NO:K3231814的《销售协议》,该《销售协议》记载,卖方为“奥帝斯”,其地址为“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A9192商铺”,卖方处盖有“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章中间有一红星),签字人为“胡美华”,日期为“2014、11、10”。
2014年11月14日,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凭该份《销售协议》等凭证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一楼1FA9192一间标识为“奥帝斯”的商铺,并从该商铺指定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村第二工业区的仓库内提取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货物一批。
从上述公证取证的过程来看,虽然《销售协议》不是在公证时签订的,但是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凭该份《销售协议》等凭证到卖方指定的仓库提取了协议中所载明的货物,从而证明了合同的相对方对该份《销售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指定了具体的提货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迪欧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迪欧公司认为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NO:K3231814《销售协议》记载的卖方为“奥帝斯”,并在卖方处盖有“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章中间有一红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的招牌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商标“奥帝斯”,该商铺派发的名片也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所派发的光盘中有迪欧公司的宣传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购买的产品的其中一个包装箱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迪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商铺是迪欧公司经营或授权经营的商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迪欧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迪欧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左伯良应承担举证责任排除合理怀疑以证明《销售协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对此认为,左伯良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销售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迪欧公司的印章,即左伯良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迪欧公司要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支持。
但迪欧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的说明,其证明力较弱;
二审期间提供的迪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有关销售合同,也只能证明这些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与本案《销售协议》上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迪欧公司没有使用过印章中间有一红星的合同专用章。
由于迪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经备案,不能确定迪欧公司所提交的印章是否是其唯一的合同专用章,而且迪欧公司也未向有关机关举报他人涉嫌伪造迪欧公司印章的行为,以查实印章的真伪,因此本院对迪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明是否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55554号《公证书》所附的ATM流水号为000480《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凭证、ATM流水号为122985《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凭证,载明的转入账号均为62×××71,而该账户户名为万明,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万明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万明与迪欧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万明上诉认为左伯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万明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左伯良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迪欧公司、万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且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左伯良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迪欧公司此前在与左伯良达成的和解中承诺若签订和解协议后侵犯涉案专利权愿意接受重罚、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距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迪欧公司处理所有涉嫌侵权产品期限届满日时间较短等因素,确定迪欧公司向左伯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万明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3万元与迪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该判决并没有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迪欧公司、万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迪欧公司、万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万明负担550元。
上诉人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万明已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1000元,本院分别退回其1500元、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