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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47号
案件名称周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096。

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曾文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已判决)由被告人周某和谢晓平(已判决)于2008年9月共同出资成立,主要业务为承包油漆工程,在未经深圳市昊雪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开始在惠阳区新圩第三工业区江鸿涂料厂生产“昊雪”牌油漆,并在承包的油漆工程中使用该假冒商标油漆。

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假冒注册商标窝点,现场缴获印有“昊雪”牌商标油漆桶117个及送货单等物品。

经调查,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昊雪”牌商标商品价值为51468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

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周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已判决)由罪犯谢晓平(已判决)及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9月共同出资成立,主要业务为承包油漆工程,在未经深圳市昊雪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昊雪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开始在惠阳区新圩第三工业区江鸿涂料厂生产“昊雪”牌油漆,并在承包的油漆工程中使用该假冒商标油漆。

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假冒注册商标窝点,现场缴获印有“昊雪”牌商标油漆桶117个及送货单等物品。

经调查,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昊雪”牌商标商品价值为51468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户籍证明;

证人吴某、钟某、蒋某、何某证言;

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

现场勘查记录;

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

钢结构油漆工程承包合同;

亿金五金制罐厂送货单、昊雪公司送货单;

昊雪公司、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昊雪公司出具的证明、“昊雪”注册商标证;

具名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谢晓平的书面请求意见;

刑事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据;

罪犯谢晓平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

本院(2015)惠阳区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审判员  钟国雄审判员  马慧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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