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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致嘉经贸有限公司、浙江美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545号
案件名称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致嘉经贸有限公司、浙江美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济南致嘉经贸有限公司,浙江美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545号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圣。

委托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致嘉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庭金。

委托代理人:王昭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美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燕玲委托代理人:周建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诉被告济南致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嘉公司)、浙江美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被告致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清,被告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煌公司诉称:天煌公司依法享有ZL20082016××××.X的一种智能小区实训模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5年初经调查发现,在案外人威海职业学院即威海职业技术学院处有型号为MFLYGC-1型仪器设备,其形状、构造均与天煌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相同,该设备型号系美峰公司独有,其销售商系致嘉公司。

天煌公司认为,美峰公司、致嘉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天煌公司的专利权,造成重大经济和声誉损失。

由此,天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美峰公司、致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美峰公司、致嘉公司赔偿天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及律师费1万元;

三、美峰公司、致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致嘉公司答辩称:天煌公司也曾参与涉案教学器材项目的招标,因其最终未能中标,才由此产生本案诉讼。

致嘉公司仅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而非制造商、该产品系从美峰公司处购买,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从证据上看,天煌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资料来源不明,且未全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和外观,无法进行比对。

综上,请求驳回天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美峰公司答辩称:一、天煌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视频、照片中的产品涉及多个品牌,但却无美峰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其他标识,视频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

视频拍摄地为威海职业技术学院,而天煌公司提交的成交公告中采购人却是威海职业学院,二者非同一主体,因此,天煌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均无法证明照片及视频中展现的产品系美峰公司制造。

视频所展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完整,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天煌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及3000元调查取证费均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天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专利权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记录;

证据1、2共同证明天煌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事实。

证据3、照片及视频资料;

证据4、威海市楼宇智能化综合实训室成交公告;

证据3、4共同证明致嘉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位。

证据5、MFYGC-1型楼宇智能化工程实训系统使用手册,证明美峰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及销售单位;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天煌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致嘉公司及美峰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美峰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其权利出于待定状态。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尚在有关部门审查中,目前该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致嘉公司及美峰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无法确定照片及视频的来源,照片及视频也未完整展现设备的形状、构造,成交公告记载的采购人威海职业学院与视频拍摄地威海职业技术学院名称不相符。

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核实,威海职业学院与威海职业技术学院系同一学校使用的不同名称,且庭审质证中,致嘉公司及美峰公司均对视频拍摄连贯性及拍摄内容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证据能够反映拍摄内容所展现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

致嘉公司及美峰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能够与致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美峰公司系涉案“MFYGC-1型楼宇智能化工程实训系统”装置的制造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致嘉公司及美峰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天煌公司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金额。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天煌公司为本案聘请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致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致嘉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天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美峰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美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源自此合同。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天煌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成交公告及使用手册等其他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致嘉公司向美峰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MFYGC-1型楼宇智能化工程实训系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美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全部权利要求均缺乏创造性。

证据2、威海职业学院即威海市技术学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威海职业学院与威海市技术学院系两个独立的主体。

证据3、威海职业学院教学设备等项目单,证明威海职业学院拟定的供应商中并无美峰公司。

上述证据经质证,致嘉公司对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天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检索报告仅供参考,无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ZL20082016××××.X楼宇自动化工程实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并出具报告,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不具有创造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天煌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学校官网查询可以看到该两家学校系同一地点使用不同牌子,并非两个独立主体。

本院经与威海职业学院的工作人员核实,证实威海职业技术学院系威海职业学院使用的另一名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天煌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系威海职业学院于2015年5月在网上进行的教学实训设备项目来源采购公示,该时间与威海职业学院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不符,且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亦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天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种智能小区实训模型”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9月1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7355.X,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内容为:一种智能小区实训模型,包括一房间模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房间模型框架由铝型材连接而成,所述的房间模型至少有一面墙壁由可拆卸的网孔板组成,所述的网孔板上安装有智能小区系统部件;

所述房间模型至少设有一扇可供进出房间的门,所属房间模型顶部设有桥架,所述的桥架可通过专用接头延长,并预留有与所述房间模型的接线端口。

该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宇自动化工程实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楼宇系统部件可以选择安装单系统或者多系统。

该专利权利要求3包含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宇自动化工程实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房间预留电控或磁锁孔位。

2015年6月29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认为:第ZL200820167355.X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部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5年1月14日,威海市政府采购网上登载“威海市楼宇智能化综合实训室成交公告”,采购人系威海职业学院,采购项目名称系“楼宇智能化综合实训室”,成交供应商系致嘉公司。

2015年3月12日,致嘉公司与美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致嘉公司向美峰公司购买“MFLYGC-1型楼宇智能化工程实训系统”1台、“MFLYGC-1-A型中央空调一次回风及给排水DDC控制实训系统”1台、“MFYGC-1A型楼宇智能化工程实训系统”1台,仿真软件2套,合同总价22万元。

2015年5月27日,天煌公司与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聘请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2015年5月28日,天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因天煌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院组织双方就天煌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该视频拍摄于“威海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实训中心D楼5楼“楼宇自动化实训室”内。

该室内放置有名称为“MFLYGC-1型楼宇智能化工程实训系统”的装置一组,即天煌公司主张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该装置从左到右分为三个隔间,分别为“智能小区”、“智能中心”、“智能大楼”。

但该视频未能从各个观察角度展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及局部细节。

在“MFLYGC-1型楼宇智能化工程实训系统”的装置右侧放置有名称为“MFLYGC-1-A型中央空调一次回风及给排水DDC控制实训系统”的装置一台。

但视频中无法展现该装置的整体外观及下部、左右两侧的局部外观。

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核实,“威海职业技术学院”系该校使用的另一名称,被控侵权产品“MFLYGC-1型楼宇智能化工程实训系统”系该校通过招标方式向致嘉公司购买。

该产品原放置于该校实训中心D楼5楼“楼宇自动化实训室”内,现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167355.X“一种智能小区实训模型”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天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致嘉公司、美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MFLYGC-1型楼宇智能化工程实训系统”系由威海职业学院向致嘉公司招标采购,而致嘉公司主张该产品系购买自美峰公司,并提交了其与美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证明。

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均与视频中展现的放置于威海职业学院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型号完全一致,且与美峰公司制作的“MFYGC-1型楼宇智能化工程实训系统使用手册”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为美峰公司所制造。

美峰公司虽抗辩称视频拍摄地系威海职业技术学院,并非威海职业学院,但经本院核实,威海职业技术学院系威海职业学院使用的另一名称,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本院认定美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致嘉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经比对,天煌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MFLYGC-1型楼宇智能化工程实训系统”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构成侵权;

致嘉公司及美峰公司认为视频所展现被控侵权产品不完整,无法进行比对,产品的各个部分也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天煌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仅凭其提供的视频无法从多个角度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全面观察,无法确定该产品的整体结构、局部构造以及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从局部结构比对上看,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天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天煌公司主张致嘉公司、美峰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5元,合计人民币3645元,由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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