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921刑初59号
案件名称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容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农民。

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江丽,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江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是浙江省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30日至9月14日,唐某甲在明知其所销售的带有“施耐德”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向容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货款总价为153209.71元的上述商品。

经鉴定,唐某甲销售的商品均为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唐某甲尚未收到第三次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因此第三次销售的货款不应计入销售金额;

2、唐某甲赔偿了“施耐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唐某甲从宽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郝某、张某、唐某乙的证言,供货合同,货运运单,装箱发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扣款客户回单,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施耐德”注册商标所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尚未收到第三次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因此第三次销售的货款不应计入销售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案中,唐某甲虽然尚未收第三次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但该次销售的商品已经发货,销售的货款属其应得的违法收入,因此该次销售的货款应计入销售金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施耐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唐某甲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