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知初字第57号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嫣。
委托代理人童哲、周诚。
被告杭州优尼科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小康。
委托代理人张海晓。
委托代理人陈泽。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优尼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优尼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优尼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