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承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惠州雷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惠州雷士公司诉被告江苏承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承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江苏承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市高邮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太原市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江苏承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承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理由相同。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仅对产品制造者江苏承煦公司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由产品制造地江苏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