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8973号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邹德英,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春苗,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公司”)与被告袁春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严伟雄独任审理。
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袁春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春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日获得G963233“ANNEMARIEB?RLIND”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权利人BORLINDGESELLSCHAFTFURKOSMETISCHEERZEUGNISSEMBH(中文译名德国柏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授权,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目前涉案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经该商标权利人德国柏琳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原告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宣传和推广“ANNEMARIEB?RLIND”商标,“ANNEMARIEB?RLIND”眼霜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细分领域的知名品牌,形成了一定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在其制造销售的眼霜产品包装上使用权利商标,其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调查,被告袁春苗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圣芙罗护肤化妆品店”店铺销售的“德国安娜柏林小白管眼霜”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该商品由被告袁春苗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袁春苗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并从中获取利益,二者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由于拼多多平台入驻商家很多,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量大,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客观上无法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且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时,均签署《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入驻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另外,在原告未提起诉讼时,商家已立即处理被控侵权产品,其也已及时删除、屏蔽商品链接,已尽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袁春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德国柏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G963233“ANNEMARIEB?RLIND”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个人护理制剂,尤其是护面液,护肤霜等。
2020年5月15日,德国柏琳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涉嫌侵害权利商标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等,委托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2020年5月28日,德国柏琳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原告是其ANNEMARIEB?RLIND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独家官方授权经销商。
原告具有在上述地区独家使用权利商标的权利及独家销售ANNEMARIEB?RLIND产品的权利,并授权原告可对他人在授权期及授权地区内非法销售ANNEMARIEB?RLIND产品,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措施阻止侵权行为,授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3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至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邮寄物品予以证据保全,并对相应的订单情况予以网页保全。
2020年4月1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邮件拍照后拆封,将货物取出后拍照封存。
照片显示,该邮件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收件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
在地址栏输入www.mobile.yangkeduo.com,进入该网站;
点击“个人中心”,输入账号并登录;
查找到店铺名为“圣芙罗护肤化妆品店”的订单,点击该订单项下的“查看物流”,其中所载的物流公司及运单号均与邮件一致。
2020年5月8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20)苏金证字第62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眼霜一支,并结合正品商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公证实物包装盒及商品管体外观上整体与正品一致,其包装盒、商品管体及说明书上均标注“ANNEMARIEB?RLIND”字样。
因字体、颜色、包装材质、钢印批号、内充物色味与原告产品标准不符,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平台中名为“圣芙罗护肤化妆品店”店铺系由被告袁春苗于2019年5月16日开设;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6月20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该店铺已于2020年8月26日关闭。
截止商品禁售日,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39件,销售金额为2,27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信息,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康丽公司作为ANNEMARIEB?RLIND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独家官方授权经销商,具有在上述地区独家使用ANNEMARIEB?RLIND商标的权利和独家销售ANNEMARIEB?RLIND产品的权利,同时获得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民事诉讼等维权权利。
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与维权授权均在有效期内,故康丽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益法律保护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等因素,在被告袁春苗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袁春苗将“ANNEMARIEB?RLIND”字样的商品名称使用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袁春苗所售商品系眼霜,与原告主张的G963233“ANNEMARIEB?RLI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的化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属于侵害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袁春苗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应就上述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已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寻梦公司是否因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袁春苗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实际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袁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袁春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严伟雄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全燊书 记 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