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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淮安阡陌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劲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商外初字第0004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淮安阡陌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劲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淮安阡陌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劲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外初字第000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uerten)。

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阡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钱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劲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培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公司”)诉被告淮安阡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阡陌公司”)、上海劲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阿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被告阡陌公司及劲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公司诉称:原告是第G730835号商标的所有人(以下称为“三条纹”或“三条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类。

已有多个司法判决认定,原告的“三条纹”商标经过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任何未经授权在鞋帮位置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三条纹”标识均构成商标侵权。

2015年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天猫网的一个名称为“劲武阡陌专卖店”的网络店铺下订单购买一双“劲武”牌、白色、在鞋帮位置带有“三条纹”标识的太极鞋(以下称“侵权鞋”)。

2015年1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单号为1900991094511的韵达快递,内有原告代理人所订购的侵权鞋;

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入上述订单页面,确认收到上述侵权鞋,并支付货款139元。

以上购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

“劲武阡陌专卖店”的网络店铺首页显示,运营该店铺的公司名称为“淮安阡陌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销售了侵权商品。

原告收到的侵权鞋的鞋舌上标有“劲武”商标,在鞋内面标有“jinwu”商标,在鞋盒上标有“”商标以及“上海劲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根据商标网信息显示,劲武公司是注册在“鞋”等商品上的第11829064号“”商标及第7618451号商标的注册人。

劲武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表明其为该商品的产品制造商,其制造销售了侵权鞋。

侵权鞋上的“三条纹”标识与原告的第G730835号“三条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劲武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与“三条纹”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阡陌公司销售侵权鞋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也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三条纹”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两被告系在明知、应知“三条纹”是原告商标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意图造成混淆,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

请求法院判令:1、阡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网络店铺中销售侵权产品;

2、劲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3、阡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劲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阡陌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代理销售的劲武商标鞋子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代理销售的劲武商标鞋,在鞋帮处的“三条杠”完全不同于原告所称的商标,被告代理销售的鞋子为劲武公司从力学角度考虑鞋子稳定的功能自主设计,属于物理性能的图形设计,没有模仿原告的商标图形,且在鞋子的内部及鞋底都明显的标有自己的“劲武”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不存在误导销售者的情形。

2、原告主张的“三条纹”商标在中国注册,故排他性使用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根本不享有“三条纹”或“三条杠”独立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权。

3、劲武公司制造的涉案鞋子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害其注册商标的事实。

综上,由于劲武公司制造的鞋子没有侵权,故阡陌公司代理销售其生产的劲武商标鞋子系合法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劲武公司答辩称:1、被告制造及销售的劲武商标鞋子,在鞋帮处有“三条杠”设计,但是该设计完全是从力学角度考虑鞋子稳定性功能自主设计的,没有模仿原告的商标图形,且被告在其制造的鞋子内部及底部都明显标有自己的“劲武”商标,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2、原告并没有获得“三条纹”或“三条杠”的独立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权;

3、被告制造及销售的鞋子完全是自主设计制造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完全不同,不存在相同或类似情况,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告制造及销售的鞋子没有侵权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阿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权属证据: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1、第G730835号“三条纹”商标国际注册簿摘要。

证据2、第G730835号商标注册证明。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1、证明阡陌公司销售了带有“三条纹”商标的侵权产品,劲武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2、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为46双、库存数量为1129双,侵权商品货物价值近20万余元。

证据3、(2015)京东方内民证子第1926号公证书。

证据4、(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7号公证书。

证据5、(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8号公证书。

证据6、被告劲武公司第11829064号、第7618451号商标信息。

第三组原告知名度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带有“三条纹”商标的运动鞋为知名商品,其“三条纹“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7、原告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许可赞助商。

第四组相关侵权判例:共同证明原告“三条纹”商标的受保护状况。

证据8、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初子第3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知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是。

证据13、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阡陌公司、劲武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销售的鞋子存在侵权的事实;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销售的是拥有自主品牌的鞋子,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且网上显示的相关信息并不能真实显示实际销售鞋子的数量;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鞋子为奥运会运动员使用鞋子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享有高知名度的主张;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他法院的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第7618451号、第11829064号商标注册证书及201430553308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鞋子具有独立的注册商标并取得外观设计证书,被告销售的鞋子不存在侵权事实,完全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商品虽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实际上不具有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也不符合区别与已有产品外观设计的特点,被告也未能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标识其商标,被告设计的产品外形实质上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

另外,国家产权局对外观设计申请仅作形式审查,被告虽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不代表获得专利就不够成侵权,对该专利授予原告亦会向相关单位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曾用企业名称: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颁发了第G73083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滑雪靴、跑鞋(带金属钉);

注册有限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

被告劲武公司系第7618451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化妆舞会用服装;

体操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袜;

浴帽。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被告劲武公司系第11829064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摇摆木马;

玩具;

体育活动用球;

锻炼身体器械;

靶;

体育活动器械;

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

游泳池(娱乐用品);

竞技手套;

男性下体弹力护身(运动用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在天猫网上名称为“劲武阡陌专卖店”的网络店铺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支付139元购买了一双“劲武”牌、白色、在鞋帮位置带有“三条纹”标识的太极鞋一双。

该鞋的鞋盒上标有“劲武”商标,在鞋内面标有“jinwu”商标,在鞋盒上标有“”商标以及“上海劲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经查,“劲武阡陌专卖店”的网络店铺运营商为阡陌公司,其销售给原告代理人的太极鞋的制造商为劲武公司。

被告劲武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就其制造并销售的“劲武”牌、白色、在鞋帮位置带有“三条纹”标识的太极鞋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201430553308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准据法的适用的问题。

因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原告为外国法人,其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均不在国内,故本案系涉外因素的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的第G730835号商标在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阡陌公司、劲武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于2000年3月17日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G730835号“”“三条杠”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三条杠”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并通过原告的大量宣传,在相关消费者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G7308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包括鞋、运动鞋和休闲鞋。

被告劲武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阡陌公司销售的太极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告劲武公司生产的涉案太极鞋在两侧鞋帮上有向鞋后部倾斜的“三条杠”,与原告注册的G73083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被告阡陌公司、劲武公司辩称涉案太极鞋在明显部位标有“劲武”商标,其“三条杠”主要是起稳定功能,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太极鞋在鞋舌、鞋子的内部及底部都明显的标有自己的“劲武”商标,但总体看,涉案太极鞋上的“三条杠”图形及其使用位置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故两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太极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劲武公司就涉案太极鞋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阡陌公司、劲武公司以此为由对原告的侵权主张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2月7日《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冲突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5)第316号)的规定: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本案中,原告于于2000年3月17日获得G730835号“”“三条杠”图形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依照上述规定,在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申请权利的原则,即哪项权利申请在先,就保护哪项权利,除非申请在先的权利存在欺骗性或不正当性。

原告阿迪公司2000年即获得“三条杠”图形的商标专用权并通过大量宣传使得该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虽然被告劲武公司在原告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申请并获得了涉案太极鞋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不得对抗原告早已获得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阡陌公司及劲武公司以涉案鞋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公证书证明被告阡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为46双、库存数量为1129双,但该证据为网络销售记录及网络库存数量,网上显示的相关信息并不能真实显示被告阡陌公司实际销售鞋子的数量及真实的库存数量,故本院认为根据该公证书并无法计算及确认原告因两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

鉴于此,本院依法酌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告的经营方式及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其中被告阡陌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劲武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阡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上海劲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造、销售行为;

三、被告淮安阡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1万元;

四、被告上海劲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2万元。

五、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淮安阡陌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933元,上海劲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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