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许道泽。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注册号:331021000085927。
法定代表人:蒋左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道泽为与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道泽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和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才微、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道泽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快速接头”、专利号为ZL20121027××××.6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许可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好评,给原告带来较大收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给原告带来损失。
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直插式管道快接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该管道快接的模具;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所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证据3、(2015)浙玉证字第255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简介、产品和注册商标等信息;
证据4、(2015)浙玉证字第2560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及收货的公证过程;
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5、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3无法呈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而无法证明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证据4只能证明案外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证据2和证据5分别是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证据4两份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关于被告公司简介、产品和注册商标信息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为专利号ZL20112016××××.8的专利公告文本及说明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中的技术方案和原告专利技术有本质差异,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该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道泽于2012年8月1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快速接头”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27××××.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4、5和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速接头,包括具有连接通道的本体和具有右半圈的卡接组件,至少一个所述的连接通道口部设有一个卡接组件,所述的连接通道内还设有与卡接组件一一对应地呈管状的内壳体和能使内壳体与接管外侧面形成密封的密封圈组件;
所述的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
上述的整体与本体固定连接,所述的本体采用塑料或尼龙材料制成,本体通过注塑成型且包覆在上述的整体外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接头,所述的密封圈组件包括设置在右半圈与扣接结构之间的O型密封圈和设置在扣接结构与内壳体之间的扁形密封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接头,所述的扣接结构包括与内壳体相扣接的左半圈,所述的左半圈与右半圈相扣接形成一个环形定位槽,所述的O型密封圈设置在环形定位槽内,所述的左半圈还与扁形密封圈相扣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快速接头,内壳体有内侧设有当接管插入连接通道后能与接管端部相抵靠的挡沿。
2015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淘宝网站,搜索“佳迪斯”产品,在名称为水暖1号店的淘宝网店中选购产品后下单并付款。
选购的四款产品型号分别为:Φ20三通、Φ20弯头、Φ32直接和Φ20直接,每款产品单价分别是从7.8元到14.7元不等。
在完成了网上操作、联络、购物、收件、拆包、密封的整个过程后,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玉证字第2560号公证书。
根据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玉证字第2559号公证书中载明,被告是一家集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企业,主要产品包括塑料管件和铜接头,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公证书中“佳迪斯”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为其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成立于1998年3月,注册资本为22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制造。
被告以专利号为ZL20112016××××.8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该专利的权利人亦是本案的原告许道泽,其授权公告时间为2012年1月4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为:权利要求1,一种管道用快速接头,包含具有连接孔的本体……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管道用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形壳体的外周面具有径向向外凸出的角形挡沿,所述的连接孔内壁具有能与上述角形挡沿抵靠的凹入的环形槽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制造和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推定为被告制造、销售。
原告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到的涉案产品品牌为“佳迪斯”,与被告注册商标中的“佳迪斯”文字相同,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图案和被告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相同,且涉案产品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第三方仿冒伪造,故可以推定涉案产品为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为第三方销售,并不能证明为被告所制造、销售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原告许道泽系本案发明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快速接头,包括具有连接通道的本体和具有右半圈的卡接组件;
B、连接通道口部设有一个卡接组件,所述的连接通道内还设有与卡接组件一一对应地呈管状的内壳体和能使内壳体与接管外侧面形成密封的密封圈组件;
C、所述的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
D、所述的扣接结构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
E、所述的扣接结构能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
F、上述的整体与本体固定连接,所述的本体采用塑料或尼龙材料制成,本体通过注塑成型且包覆在上述的整体外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G、所述的密封圈组件包括设置在右半圈与扣接结构之间的O型密封圈和设置在扣接结构与内壳体之间的扁形密封圈。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H、所述的扣接结构包括与内壳体相扣接的左半圈;
I、所述的左半圈与右半圈相扣接形成一个环形定位槽;
J、所述的O型密封圈设置在环形定位槽内,所述的左半圈还与扁形密封圈相扣接。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K、内壳体有内侧设有当接管插入连接通道后能与接管端部相抵靠的挡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快速接头,包括具有连接通道的本体和具有右半圈的卡接组件;
b、连接通道口部设有一个卡接组件,连接通道内还设有与卡接组件一一对应地呈管状的内壳体和能使内壳体与接管外侧面形成密封的密封圈组件;
c、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
d、扣接结构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
e、扣接结构能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
f、上述的整体与本体固定连接,本体采用塑料材料制成,本体通过注塑成型且包覆在上述的整体外侧;
g、密封圈组件包括设置在右半圈与扣接结构之间的O型密封圈和设置在扣接结构与内壳体之间的扁形密封圈;
h、扣接结构包括与内壳体相扣接的左半圈;
i、左半圈与右半圈相扣接形成一个环形定位槽;
j、O型密封圈设置在环形定位槽内,所述的左半圈还与扁形密封圈相扣接;
k、内壳体内侧设有当接管插入连接通道后能与接管端部相抵靠的挡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和k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和6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和K相同。
被告亦承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和6中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以专利号为ZL20112016××××.8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专利的权利人亦是本案的原告许道泽,其授权公告时间为2012年1月4日,早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时间。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管道用快速接头,包含具有连接孔的本体,B′所述的连接孔内含有台阶,C′连接孔内还固定有筒形壳体和一个固定在筒形壳体与台阶之间的压紧圈,D′所述的筒形壳体和压紧圈之间加紧有一个卡圈,E′所述的卡圈具有若干个朝向连接孔内侧的卡爪,F′在卡圈外侧设有一个当将其向连接孔内侧按压时能将卡爪撑开的插管,G′所述的连接孔的台阶和压紧圈之间设有横截面呈扁平形的密封圈,H’压紧圈内侧具有环形凹槽,I′所述的环形凹槽内固定有O型密封圈。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管道用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形壳体的外周面具有径向向外凸出的角形挡沿,所述的连接孔内壁具有能与上述角形挡沿抵靠的凹入的环形槽口。
经对比分析,引证的现有技术中缺乏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内壳体、左半圈、右半圈和扣接结构。
被告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比较虽有上述技术特征的差异,但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筒形壳体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内壳体对应,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压紧圈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半圈对应。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内壳体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筒形壳体有本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内壳体、扁形密封圈、左半圈、右半圈相互卡扣连接而更加牢固,可一次组装,而现有技术中筒形壳体与压紧圈并没有稳定连接,组装时容易发生异位。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扁形密封圈在注塑时受到内壳体和左半圈的保护,可以避免其在注塑本体时受到高温高压影响而降低密封效果,而现有技术中的密封圈与本体内壁直接接触,在注塑本体时筒形壳体或者压紧圈并不能对其提供保护,故其容易受高温高压影响而降低密封性能。
综上,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许道泽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而应用较为广泛,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2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道泽经济损失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许道泽负担2000元,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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