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洁,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运红,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莉,董事长。
被告江苏旭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高防,董事长。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旭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