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华,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秀,女,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斌,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人员,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周某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周某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站西钟表城5011档销售假冒“OMEGA”、“HUBLOT”、“TAGHEUER”、“CASIO”、“TISSOT”、“LONGINES”、“Cartier”、“ROLEX”、“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斌明知上述���口销售假冒“CASIO”等各种注册商标的手表仍然帮助被告人詹某华负责翻译等销售工作。
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周某斌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站西钟表城5011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OMEGA”、“HUBLOT”、“TAGHEUER”、“CASIO”、“TISSOT”、“LONGINES”、“Cartier”、“ROLEX”、“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920块(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182730元)、销售单据五张(经司法审计鉴定,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515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手表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周某斌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周某斌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周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谭某秀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斌辩称其不知道涉案档口销售的假冒手表,自己也没有销售假冒手表,其在档口就是帮一下忙,主要目的是为了学习外语和社会经验。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站西钟表城5011档销售假冒“OMEGA”、“HUBLOT”、“TAGHEUER”、“CASIO”、“TISSOT”、“LONGINES”、“Cartier”、“ROLEX”、“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斌明知上述档口销售假冒“CASIO”等各种注册商标的手表仍然帮助被告人詹某华负责翻译等销售工作。
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周某斌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站西钟表城5011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OMEGA”、“HUBLOT”、“TAGHEUER”、“CASIO”、“TISSOT”、“LONGINES”、“Cartier”、“ROLEX”、“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920块(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182730元)、销售单据五张(经司法审计,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515元)。
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2月3日,“OMEGA”、“HUBLOT”、“TAGHEUER”、“CASIO”、“TISSOT”、“LONGINES”、“Cartier”、“ROLEX”、“HERMES”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手表。
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及缴获的假冒手表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持续注册证明、承诺书等商标注册材料,价格证明、鉴证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2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文某)字[2015]17、18、19号文件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詹某华的供述,被告人谭某秀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斌的供述,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周某斌的户籍材料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周某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斌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手表及其没有参与销售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涉案档口当场将正在经营的三名被告人一并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供述称被告人周某斌自2014年8月帮助销售假表,负责翻译等工作,从现场缴获的假表的外观及销售单据中记录的销售价格可以判断出涉案档口销售的“OMEGA”、“HUBLOT”、“CASIO”、“TISSOT”等知名品牌手表并非真品,被告人周某斌在长期接触过程中应当知道销售的上述手表是假冒手表,有销售假冒手表的故意,被告人周某斌为被告人���某华、谭某秀销售假冒手表提供帮助,其行为属共同犯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被告人周某斌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周某斌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詹某华、谭某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OMEGA”、“HUBLOT”、“TAGHEUER”、“CASIO”、“TISSOT”、“LONGINES”、“Cartier”、“ROLEX”、“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920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